誣告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226號
TPSM,103,台抗,226,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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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翟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三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
六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抗告人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 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翟光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等罪嫌,有秘密證人、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證 物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㈡、本案尚有共犯劉穎 之、江威廷等人未到案(通緝中),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拘提證人即被害人周茂正周傳鈞陳敏郎張英傑、陳建 龍、丁一鳴余明達莊世富等人到庭詰問。參酌部分被害 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有遭抗告人及其共犯危害人 身安全之虞,而要求隱匿其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 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要件。至第一審雖認證人 周茂正等八人均無傳喚、拘提之必要,惟檢察官就此已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自不受第一審之拘束。㈢、抗告人前於另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 決後,現由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案審 理中),即涉成立當舖集團,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收取高額 之利息,倘無法還款,即以強暴方式逼令還款,而於九十二 至九十七年間夥同他人多次對多位計程車司機為妨害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並於該案停止羈押後,又涉本案 以類似手法於一00年三月至五月間,使被害人即計程車司 機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秘密證人計程車司機A8,自有 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㈣、 抗告人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事由判斷,與同案 被告是否均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㈤、抗告人所涉重利、強 制、恐嚇、誣告及傷害等犯行危害社會公安及秩序,權衡本



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抗 告人係屬必要及適當,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因認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執陳詞再為爭辯,並謂 縱有羈押之原因,亦應考慮是否從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代替 羈押,原裁定未說明本件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三九二、六五三、六五四號解釋云云,而就原審本 於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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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