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彭勝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
度聲再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彭勝康在原法院對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經查獲之槍、彈,經查獲時係以印有「昇豐達」公司字樣之信封袋包裹,因而認定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但觀諸卷附照片,可見本件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與信封袋分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證人古明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跟你解釋是說他們二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宋國枝他扛起來了,所以被告簽本票給宋國枝?)對,好像是宋國枝要他到我家去簽本票。」;然古明昇之證詞應為:「對,好像是宋國枝『逼』他到我家去簽本票。」,亦即抗告人當時係在宋國枝等人逼迫下,為顧及人身安全,不得已簽下本票。原確定判決上開說明顯然錯誤。本件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與宋國枝自「昇豐達」公司取走,預作其他用途,印有該公司字樣之空信封袋,分開置放在宋國枝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抗告人為無辜之代罪羔羊。㈢、宋國枝證稱扣案之手提包,其係用以放置手機、卡片、證件等物品;但觀諸抗告人本次提出之五幀照片,見手提包內僅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印有「昇豐達」公司字樣之信封袋等物品,別無他物,足見宋國枝之證詞不實。原確定判決率而採信宋國枝之指證,認定抗告人犯罪,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項證據業經原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所指前揭事項,其中㈠、㈡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由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一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違;至聲請意旨㈢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照片五幀為憑,然而該五幀照片係影印自原確定判決之警詢卷宗,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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