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朱偉誌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朱偉誌與張加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比較後,論上訴 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暨為相關從 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加諺、證人即購毒者王永 賢、鄧琨達、王明聖(下稱王永賢3 人)前後所證矛盾如下 :㈠張加諺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145 號張加諺販賣毒品案件)迭次對於為綽號「豬哥」 成年男子送毒品予購毒者之起訖時間、送貨地點、所送毒品 價值,均與本案不同;且上訴人是否有在本件交易毒品之現 場、上訴人在場之目的、上訴人對於張加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王永賢3 人是否知情、張加諺另案陳述之真實性如 何等節,前後不一,並於原審多以「忘記了」、「應該吧」 、「可能這樣」等語句回答,其證詞顯不足採信。㈡王永賢 於另案初始未指述販賣毒品者為綽號「豬哥」之人或上訴人 ;稍後指證販毒者為張加諺,且不知接聽此次購毒電話之人 為何人及綽號「豬哥」之人有無在交易毒品之現場;嗣後又 改稱:接聽購買者為綽號「豬哥」之人,不是在庭之上訴人 等語;甚且案發當天張加諺究係自己駕車或坐在副駕駛座上
,與張加諺、鄧琨達所證(均證稱:張加諺開車等語)不符 ,自不能以王永賢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㈢鄧 琨達於另案初始不清楚販賣毒品者為何人,嗣改以販毒者為 綽號「豬哥」之人,再於本案第一審時改稱:以此次所說為 準等語,以鄧琨達僅遠觀王永賢在車上交易毒品,自應以其 於本案第一審所證不清楚販毒者為何人之陳述較為可信。㈣ 王明聖對於究係張加諺或「比較胖的人」下車交易毒品,與 王永賢所陳不同,且因王明聖不認識綽號「豬哥」之人,才 講是向張加諺購買毒品,前後不一,顯不足以為上訴人有罪 之依憑。原判決遽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未說明何以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不採信之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加諺 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永賢3 人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加諺、 王永賢3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王永賢3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王永賢、鄧琨達分別經判處罪 刑;王明聖經觀察、勒戒完畢,依序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3601號及97年度毒 聲字第986 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 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已足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俱依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有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㈡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張加諺、王永賢 3 人歷次所證,雖稍有不一,惟其等對於張加諺與綽號「豬 哥」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永賢3 人,張 加諺並指出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係上訴人等主要事實大 致吻合,原判決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 部分採取,即非法所不許。縱原判決對於張加諺、王永賢 3 人所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乃原審 取捨證據之當然法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