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曹家寧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曹家寧、黃俊穎(下稱曹家寧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黃俊穎同時 另有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MDA 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曹家寧以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論黃俊穎以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從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曹家寧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敘明不能證明 曹家寧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行,然因該 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曹家寧2 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曹家寧2 人上訴意旨略以:運輸毒品依舊刑法之立法例,原 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 圍,包括國內之運輸。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 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倘僅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 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自難認另犯運輸毒品罪。本件因曹家寧遠在離島,難以取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委託黃俊穎代為覓購,黃俊穎於民 國101 年12月24日,在台南市西門路「東方夜店」,以新台
幣15000元向綽號「長腳」成年男子購入6包愷他命,並無償 獲贈3顆MDA,翌日赴台南市東區仁和路上統一超商古都店( 下稱統一超商),一併寄送上開毒品。黃俊穎僅單純幫助曹 家寧施用毒品,委託不知情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送貨人員送至澎湖,並無逸脫幫助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 ,曹家寧亦僅認知與黃俊穎基於施用毒品而搬運毒品,主觀 上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黃俊穎寄送愷他命數量(驗前) 57.625公克,而MDA毒品僅3顆,客觀上無販賣、轉讓毒品等 擴散毒品之可能。原判決遽以運毒距離遠近及毒品數量認曹 家寧2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 持有毒品者為限。原判決認定黃俊穎受曹家寧之託,在「東 方夜店」內,向綽號「長腳」成年男子購得及獲贈上開毒品 後,攜往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公司物 流人員至該超商內取送及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方式, 運抵澎湖縣馬公市,俾達與曹家寧共同購買、運輸毒品之目 的。因上開毒品從台南市以貨運載送至高雄市,復自高雄市 小港機場以班機運抵離島澎湖縣馬公市,路途非近,顯非短 途持送;且扣案愷他命、MDA,純值淨重依序為50.706 公克 及淨重0.866 公克,數量非零星;甚且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 員運送,亦非親自夾帶;況曹家寧2 人為避免查緝,分別偽 以「黃俊霖」、「王雅婷」名義託運、收受上開毒品而為掩 飾,曹家寧2人顯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至明。縱曹家寧2人 運輸之目的係為曹家寧一己施用,仍不能解免其等運輸毒品 罪責等情。俱憑卷證審認、論駁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曹家寧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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