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993號
TPSM,103,台上,993,201404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定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六次(均既遂,事實併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刑,及主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具販賣以營利之意 圖,辯稱:是他們(即附表所示購毒者彭俊瑜紀政宏二人 )拜託伊去找門路,伊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就附表編號5(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以外之其餘五次犯行部分,陳稱:上訴人於第 二次警詢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上開部分所示犯行 概括、籠統承認,縱事後再為歧異之辯解,仍無損其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各語,認均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之㈠及之㈡所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 難令人甘服。⑵上訴人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肯定之陳述,而於偵查中先為 簡單自白,縱因不識法律而事後再為歧異之辯解,乃無損其 已自白犯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顯



違證據裁判、平等、比例原則之精神,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