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991號
TPSM,103,台上,991,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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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乙○○十四罪,丙○○二罪,甲○○三罪)及乙○○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潘桂盛陳照文之供陳,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單憑陳照文潘桂盛之證詞,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自屬違法。(二)甲○○於原審之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潘惠美,證明潘桂盛於本案發生後曾向潘惠美表示,伊當初以為是甲○○檢舉伊吸毒,害伊被警方查緝,而作出不利於甲○○之供述。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三)又林嘉宏曾證稱係與陳照文合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毒品,然陳照文僅購買五百元,顯然陳照文有營利意圖。
丙○○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向丙○○購買毒品各節,前後不一,亦有齟齬,所證與常理相悖,非無瑕疵可指。就此利害相反之證人所為之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丙○○之認定。然原審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已屬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丙○○所陳,均見乙○○為免身陷囹圄,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但就指認之過程卻閃爍其詞,未能肯定無疑的回答,則是否為圖減刑攀誣虛構,並配合指認照片,



實有疑點。乙○○因指訴丙○○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已獲得減刑,足認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寬典之動機。原審未依職權勘驗乙○○警詢錄音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以釐清員警是否有強烈誘導或暗示,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丙○○與乙○○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之四則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之事實,客觀上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及交易之方式為何?該語意隱晦不明之監聽譯文尚不足作為乙○○指證丙○○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徒以語意不明之監聽譯文補強乙○○之單方指訴,作為論罪基礎,逕為不利於丙○○之推認,而未有理由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上訴意旨略稱:乙○○於警詢業已供出一○一年十月中旬以前之毒品上源為丙○○,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4、5、7至12部分,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丙○○、甲○○部分: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認定丙○○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桂盛一次、販賣與陳照文二次等情。係分別依憑乙○○、潘桂盛陳照文、林嘉宏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丙○○、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丙○○與乙○○見面時間、地點,均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亦與丙○○自承情節相符,準此,上開譯文自可佐證人乙○○證述其與丙○○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而依乙○○在警詢及偵訊所陳各情,顯見乙○○並無刻意指證丙○○之情,堪信其證述並無出於誣陷之動機,真實性足堪認定。(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交易毒品者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案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然依潘桂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譯文未有伊與甲○○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係因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直接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甲○○僅是聯絡見面,待見面後才會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為交易毒品之默契等語。陳照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向甲○○表示「有工作嗎」,就是伊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電話中不可能明白表示要買毒品,不然要如何表示,譯文中之「有工作嗎」就是問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甲○○與潘桂盛陳照文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可能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又依譯文所載,已足認定甲○○確有與潘桂盛相約見面,亦有與陳照文相約見面交付物品,自可佐證人潘桂盛、甲○○偵、審中結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及證人潘桂盛陳照文均無誣指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陳照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與林嘉宏合資,或購買後轉賣林嘉宏,核不影響甲○○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另依卷內資料,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潘惠美調查。然嗣已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原審卷一第一八○、二○八頁)。原判決以關於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合。綜上,甲○○、丙○○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乙○○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4、5、7至12部分:原判決依憑乙○○之自白,購毒者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少年曹○君(名字詳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認定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4、5、7至12(主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5、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於一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丙○○,其後,丙○○即因而遭偵查機關查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即如前丙○○論罪部分)等情,而就乙○○如附表二編號2、3、6、13 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即後述未具理由部分)。至於乙○○上開編號1、4、5、7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一○一年十月五日、一○一年十月九日向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之前,尚難認丙○○亦為乙○○此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13、14、15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乙○○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就附表一編號2、3、6、13、14、15 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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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