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986號
TPSM,103,台上,986,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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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劉振祥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振祥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五張後,前往黃金龍住家持交黃金龍而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判決則係認定上訴人偽開上開支票係持交黃金龍用以「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此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已有不同,其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五紙後,前往黃金龍住家持交黃金龍供作清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用……」,惟又於其理由欄稱:「……,(被告)逾越證人何育慈授權範圍而任意簽發支票持向證人黃金龍借款而行使,……」,似又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向黃金龍借款之目的而行使其偽造之本件支票,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伊向姐姐借錢,原係要清償向黃金龍所借之款項,後來大陸廠商催款三百多萬元,伊跟何育慈商量,以向姐姐借得之錢先予店裡使用,黃金龍之欠款就先開何育慈的支票,她才同意開她的票等語,且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將三百三十萬元匯入何育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活儲帳戶,並於翌日轉匯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至「李秀娟」帳戶,支付「Skinny」、「Medium」兩家服飾店積欠之運費,此部分事證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亦主張其向黃金龍借得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供本件服飾店使用,佐證系爭支票確有用



途之限制,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四日,陸續向黃金龍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開立系爭之二十五張支票時,是否已得何育慈授權本係二事,本件除何育慈之說詞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何育慈確有限制上訴人使用支票之範圍,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告訴人何育慈陳述其被害經過時,即屬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陳述自應依法具結方得作為證據。何育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適用證據法則自有不當。㈤、依遠東銀行一○一年八月一日遠銀詢字第○○○一○○三號函所示,可知該銀行均有按月郵寄何育慈支存帳戶之對帳單。且依何育慈於第一審之證詞,何育麟當兵之後,店內如有需要以支票支付貨款或運費時,係由其告知金額,指示上訴人開票,則何育慈依該對帳單即可發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黃金龍所兌現,支票號碼為 CI0000000、面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倘該支票非經其同意所簽發,其自無可能不向上訴人質問支票之用途。原判決僅以卷附何育慈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所載交易紀錄並無記載支票提示人乙情,遽認何育慈無法由對帳單知悉上開黃金龍提示兌現支票,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㈥、何育慈雖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以其支票向黃金龍調現之事,並對其支存帳戶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為CI0000000 ,由黃金龍提示兌現之二十萬元支票,謊稱係交由上訴人交給貨運行支付運費,且當時戶頭還有六十萬元,並不需向黃金龍借這二十萬元。惟由證人張懷仁之證詞,可知何育慈不僅負責聯繫貨運行與店家之運費事宜,且相關運費均會經其核算後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苟上開二十萬元支票,確用於支付運費,而遭上訴人挪用,則何育慈應於嗣後遭貨運行追討該筆運費時,即能知悉,殊無於本件訴訟時,始發現運費遭挪用之可能。由此可知何育慈稱其不知上訴人將此支票交由黃金龍,顯有瑕疵,原判決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誤。㈦、何育慈形式上雖負擔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之債務,然實際上仍係以店內營收負責清償,原判決以何育慈自行負擔全部支票債務為前提,認其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致其負擔全部店內債務,已有誤會。又何育慈對上訴人既甚為信賴,上訴人提議以其姐劉秋玲銀行貸款墊償大陸貨款,日後再以店內營收分期攤還,何育慈自無拒絕之理,是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之時點,固與其將三百三十萬元匯入何育麟帳戶之時點相距二月,然簽發當時劉秋玲是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是否已向劉秋玲商借?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



確於其姐劉秋玲貸款核撥後,轉匯三百三十萬元至何育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並於翌日匯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至「李秀娟」帳戶支付部分貨款,則上訴人倘係開立該二十五張支票向黃金龍借款私用,自可直接將該三百三十萬元直接償還即可,無須匯入何育麟之帳戶供店內使用,上訴人將該三百三十萬元匯入何育麟帳戶之目的為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逕予判決,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九十九年三月底,因何育麟入伍服役,何育慈乃將其所有本件支票、印章交給伊,附表一所示支票是伊約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家中開立,並在同一天至黃金龍家中交給黃金龍等事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慈、證人張懷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何育麟、黃金龍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黃金龍提出之匯款收據、代收支票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劉彭壬妹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東銀行永吉分行何育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一○一年八月三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分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受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何育慈將其本人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僅同意其開立支票用於支付店內貨款、運費及房租等店內支出,竟逾越此授權範圍,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持上開「何育慈」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十五張後,前往黃金龍住家持交黃金龍供作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何育慈之票據信用等情,復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與分期攤還其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向黃金龍借得之八十萬八千元、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有關,暨上訴人所辯:伊自九十七年間開始向黃金龍借款,作為店裡資金使用,黃金龍會將伊借的錢匯入伊母親劉彭壬妹彰化銀行之帳戶,伊於匯款當日將錢領出並交給何育麟,全部都是用於店內的開銷,何育麟去當兵時,有核算積欠黃金龍約二百五十多萬元,嗣於九



十九年六月底,大陸廠商電催積欠的貨款三百多萬元,伊原先打算要以姐姐劉秋玲貸得之款項,清償黃金龍上開借款,但因大陸廠商催款在即,乃跟何育慈說如果劉秋玲的貸款下來,就先清償積欠大陸的貨款,黃金龍之借款則以何育慈之支票分二十五期清償,伊有取得何育慈同意。伊在九十九年九月初亦有將上開貸款匯入三百三十萬元至何育麟之帳戶,並從中拿去支付大陸的貨款八十一萬餘元,當天跟合夥人何育慈因口角拆夥,其他的二百五十萬元乃由伊領走,未用在店裡面云云;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開立系爭二十五張支票,非如第一審所認定係用以向黃金龍借款,而係向黃金龍展延先前之借款,何育慈因上訴人願意以劉秋玲貸得之款項償還積欠大陸之貨款,且該貨款亦與該服飾店有關,乃同意上訴人開立該等支票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或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何育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固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原判決引用此部分陳述,主要係佐證何育慈將上開支票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僅口頭同意其將支票用於店內支出,如房租、貨款、運費等事實,而何育慈就此部分事實,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為相同之陳述(見他字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一審卷三第十頁反面),則縱除去上開其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㈢、原判決以遠東銀行按月依何育慈留存之通訊地址,寄送其支存帳戶之對帳單,及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為 CI0000000之支票,係由黃金龍兌現等情,尚不足認何育慈知悉有黃金龍其人存在,已經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證人何育慈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係交給上訴人支付運費之用,不知上訴人拿去借款等語,而依證人即統冠運通公司之負責人張懷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當初是客戶介紹上訴人給張懷仁認識,其當初即認為上訴人係本件兩家服飾店之老闆,均係與上訴人往來,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何育慈,則上訴人未將上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只須向張懷仁或其貨運行人員表示要延遲支付,該貨運行因而未向何育慈追討,上訴人只須事後自行將該運費補足,何育慈未能發覺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何相悖。另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黃金龍兌現,然何育慈既將支票、印章交由上訴



人管理,自係對上訴人有高度之信任,其縱未按月核對該支存帳戶各月份之對帳單,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核對該七月份之支存帳戶對帳單,自難僅以遠東銀行有按月寄發對帳單,即推認其已因而得知該支票非用於店內支出,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㈣、依原判決採認之證人張懷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大陸廠商因何育慈未能支付貨款,而找伊居中協調,係九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的事,積欠之貨款折合新台幣約兩、三百萬元,是一、二年累積所欠,付款較慢的話,大陸廠商會請伊催款,但不致於會要求一次還清等情,大陸廠商並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九十九年七月間向何育慈催討服飾店積欠之貨款,則無論當時劉秋玲是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是否已向劉秋玲商借該貸款,何育慈均無可能因而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十五張支票,原審自無必要就此部分事實再為調查。至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乃上訴人可支配之帳戶,自難僅以其將上開三百三十萬元匯入該帳戶,即認該款項係準備作為店內支出之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其既已簽發該等支票予黃金龍,而得分期攤還其欠黃金龍之借款,自亦無須以上開貸款一次還清,此部分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持以向黃金龍借款,暨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係用以向黃金龍借款,與原判決認定係交付黃金龍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均不一致等情,或係與上訴人逾越何育慈授權之範圍,偽造本件支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或係行文敘述之誤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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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