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415號
TPSM,103,台上,1415,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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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家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旭家廖柏緯(通緝中)、蔡俊明為朋友關係;因蔡俊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遭蔡岱廷之手下彭璿璋(由原審另案判刑確定)、鄭凱彬(另案通緝中)槍擊致死,被告與廖柏緯洪偉修(通緝中)及某身穿白色T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白衣男子)為替蔡俊明報仇,遂共同基於殺人(即殺害蔡岱廷)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均改稱新制地名)○○路二段一六七號前,由廖柏緯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均未扣案),與白衣男子共乘古家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被告則駕駛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尾隨在後。彼四人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一七○號前,廖柏緯即下車持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步行至同區○○路一八一號前廟會活動現場;被告與洪偉修則負責在同區永利路與永亨路口附近把風,並伺機接應廖柏緯廖柏緯到達前述廟會活動現場後,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蔡岱廷射擊五發子彈,致蔡岱廷出血倒地不起,廖柏緯旋即持槍逃至同區○○路一段九十一號前,強行進入劉金豐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被告與洪偉修廖柏緯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駕車從同區成功路往秀朗橋方向逃逸;嗣蔡岱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何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何以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行兇之槍手廖柏緯與白衣男子搭乘古家銘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新北市○○區○○路一七○號殺人現場附近後,被告亦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到達該處附近停車,並為槍手廖柏緯及白衣男子支付計程車資;被告前揭舉動顯足以證明其在本件殺人現場附近係擔任把風及接應槍手廖柏緯之分工。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及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殺人或幫助廖柏緯殺人之犯行,顯屬不當。⑵、原判決既認定槍手廖柏緯及白衣男子搭乘計程車到達新北市○○區○○路一七○號附近停車,被告旋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至上址,並停車於上述計程車停車處之左後斜對面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格,被告與洪偉修即下車過街與從計程車下車之人(即白衣男子)交談,彼三人隨後即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卻又引用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下車後走向對面計程車,原坐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仍留在原處,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從計程車下車之人(即白衣男子)交談,並給付計程車司機車資後,二人一起走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前後顯有矛盾。⑶、原判決一方面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至「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離開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三十八號之洗車場,並據此謂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廖柏緯洪偉修及白衣男子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該洗車場附近即同區○○路二段一六七號前會面聊天或商議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以廖柏緯當天所搭乘計程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之處(即同區○○路二段七十七號),距離被告所開設之洗車場不遠,係在被告平日生活圈內,且係由該洗車場前往ESPN撞球場必經之路線,而謂尚不能遽認被告係故意駕車尾隨廖柏緯所搭乘之計程車,亦不能認定被告即係古家銘所稱案發前曾與廖柏緯在路旁會面聊天之人,前後亦有齟齬。⑷、原判決依憑計程車司機古家銘之證述,認定廖柏緯與其他三位男子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路旁聊天商議。但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古家銘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十四秒」始駕駛計



程車搭載廖柏緯與白衣男子經過本件殺人現場附近(即同路段七十七號)。果爾,則古家銘駕駛計程車從同路段一六七號至七十七號,前後竟耗時七分鐘許,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古家銘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見到廖柏緯與白衣男子等共四人在同路段一六七號路旁聊天一節,其時間應係出於誤記。原審對此項時間上之誤差,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四一○巷二十四號屋頂」,即認被告不可能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同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路旁與廖柏緯聊天或商議,殊有可議。⑸、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查詢結果,若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附近(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看見廖柏緯與其他三位男子聊天之地點)出發,須經六分鐘許始抵達同區○○路六十號附近 (即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並大約於四分鐘後始抵達同市○○區○○街四一○巷二十四號 (即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前後大約在十分鐘內,有該分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述測試方式已將車速控制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以內,僅以該分局測試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與案發當時(即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之交通流量不同,而認為不足以憑採,亦有可議。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其所開設之洗車場附近,攸關其有無於本件案發前與槍手廖柏緯共同謀議之認定。原審既認上開測試結果不足憑採,自應以與案發當時相同時段所測試之車行時間向該分局查詢,惟原審卻未就此再行函查,亦有未合。⑹、被告與槍手廖柏緯關係密切,且被告家中電腦亦留存有蔡俊明蔡岱廷手下槍殺而在醫院過世時之照片,且廖柏緯於本件案發當日晚上隨同劉朝雄參加廟會吃外燴辦桌時,甫見到蔡岱廷在場即行離席,旋即為計程車司機古家銘發現廖柏緯與白衣男子等三名年輕人在路旁聊天,由廖柏緯與白衣男子搭計程車至本件殺人現場附近,被告與洪偉修隨後亦駕車到達該址,並替廖柏緯支付計程車資。嗣於廖柏緯行兇後逃離現場時,被告竟違規逆向駕車在後追隨,俟廖柏緯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隨即違規右轉離去;翌日(即九月三十日)上午又與廖柏緯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香港再轉往澳門,至澳門後復與廖柏緯住在金龍飯店同一房間。以上諸多證據環環相扣,足以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廖柏緯殺人或幫助廖某實行殺人犯行。原審對上述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整體觀察審酌,卻予以分割論列,認上述事證均無法排除合理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命案行兇之槍手廖柏緯於案發前與白衣男子搭乘古家銘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新北市○○區○○路一七○號殺人現場附近,而被告隨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到達該處附近停車,並由其中一人上前支付計程車資;上述二項情況在外觀上固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件命案;但原判決對於前揭二項情況均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六之㈡之6之⑴至⑸將上述計程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間隔大約二十餘秒鐘先後到達上址停車,暨廖柏緯到達後下車之情況詳細予以列載,並於其中⑸之後說明:證人古家銘駕駛計程車停於新北市○○區○○路一七二號(按應為一七○號)前,廖柏緯先行下車,約二十秒後,被告方駕車至上址,並停車於該處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格,惟被告駕車駛入永亨路時,廖柏緯早已下車他去,被告未曾目睹廖柏緯下車進入廟會,遑論知悉廖柏緯何時進入廟會現場,或何時槍殺蔡岱廷及逃離現場,除非被告與廖柏緯事前已共同謀議持槍殺人,或就犯罪時間、逃亡路線有所規劃(此部分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否則單憑被告於廖柏緯下車後約二十秒抵達上址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知悉廖柏緯下車欲前往何處?其目的為何?暨於何時離開?故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至上址停車,遽認其與廖柏緯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最末行至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另又於理由六之㈡之7之⑸內說明: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有下車給付計程車司機古家銘車資之情形,但古家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當庭確認當時給付車資之人並非被告(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因認尚不能僅憑上述二種情況遽認被告係本件殺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及說明,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於理由六之㈠之2內說明:槍手廖柏緯與白衣男子搭乘計程車到達新北市○○區○○路一七○號附近停車,被告隨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進入同區永亨路內,並停車於該計程車左後斜對面之停車格內,被告與洪偉修即下車過街與從計程車下車之白衣男子交談,彼三人隨後即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又於理由六之㈡之7之⑵、⑷、⑸內引用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說明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下車後走向對面計程車,原坐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仍留在原處,而該駕駛人與從計程車下車之人交談,並給付計程車司機車資後,二人一起走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其中關於被告究係「與洪偉修一同」,抑「單獨」下車走向計



程車與白衣男子交談並給付計程車資,前後固略有出入。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廖柏緯係在被告駕車到達上址前即已先行下計程車而前往「○○○宮」廟會行兇,而被告與洪偉修到達上址時並未見到廖柏緯,亦無從與廖柏緯見面交談或謀議,則事後不論係由被告與洪偉修一同,或僅由其中一人單獨下車走向計程車與白衣男子交談並給付計程車資,均難憑此遽認被告與洪偉修必然有與廖柏緯共同謀議殺害蔡岱廷,或幫助廖柏緯殺害蔡岱廷之犯行,是原判決前揭理由說明之輕微出入,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至「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朝雄行動電話(門號○○○○○○○○○○),及撥打門號「○○○○○○○○○○」行動電話時,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六十之三號四樓頂」及「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並行經「新北市○○區○○街四一○巷二十四號七樓屋頂」,均非在其所開設之洗車場(該處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巷五弄六至九、十一號屋頂閣樓,及同路段巷七、九、十一號十二樓屋頂),亦與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證稱其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許,看見槍手廖柏緯與其他三名男子聊天之地點(即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不符,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即係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證稱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與槍手廖柏緯聊天之男子之一。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廖柏緯所搭乘之計程車先後行經之處(即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號),及停車處(即同區○○路一七○號附近),距離被告所開設之洗車場不遠,係在被告平日生活圈內,且係由該洗車場前往ESPN撞球場必經之路線(因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駕車搭載洪偉修前往ESPN撞球場撞球),且古家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駕車尾隨其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一七○號附近停車等語,因認尚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亦駕車前往上址,遽謂被告係故意駕車尾隨廖柏緯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或被告即係古家銘所稱曾於案發前與廖柏緯在路旁聊天之人,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據以判斷被告當時不在其所開設洗車場內,亦不可能在短短三分鐘內(即晚上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至同晚八時三十五分許)即從前揭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附近駕車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指槍手廖柏緯與其他三名男子聊天之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駕車經過及停車之處,距離被告所開設之洗車場不遠,係在被告平日生活圈內,且係由該洗車場前往ESPN撞球場必經之路線一節,尚難謂有何重大歧異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依證人古家銘之證述,廖柏緯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係在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路旁聊天。而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古家銘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十四秒」始駕駛計程車搭載廖柏緯與白衣男子經過同路段七十七號;其駕車自同路段一六七號至同路段七十七號,竟相隔七分鐘之久,似與常情不合。惟此固有可能係因古家銘誤記其見到廖柏緯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在上址聊天之時間所致。但縱使古家銘係誤記其見到廖柏緯與其他三位男子在上址聊天之時間,亦即其實際上見到廖柏緯與其他三位男子在上址聊天之時間,並非在當晚「八時三十五分許」,而係較接近當晚「八時四十二分十四秒」之時間,然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於本件案發前之「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許,自前揭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附近,駕車至古家銘所指廖柏緯與其他三名男子聊天之地點,遑論證明被告即係於本件案發前在上址路旁與廖柏緯聊天之三位男子之一。又縱認被告係案發前在上址與廖柏緯聊天之三位男子之一,但既無從明瞭其等聊天之內容,亦不能憑此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有與廖柏緯共謀殺害蔡岱廷或謀議幫助廖某殺害蔡岱廷之犯行。是原審縱未就上情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⑸、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至「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六十之三號四樓頂」及「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經原審向永和分局查詢結果,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附近(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看到廖柏緯與三位男子聊天之地點)出發,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前進,必須經六分鐘始抵達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地址詳如前述),並大約於四分鐘後始抵達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地址詳如前述),前後大約在十分鐘內,有該分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若自上述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前揭相同時速行駛,大約須十分鐘始能到達古家銘所稱其看到廖柏緯與三位男子聊天之地點。而被告於案發當



晚「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尚在「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八十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頂」附近,自不可能於同晚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後僅相隔三、四分鐘許),即到達古家銘所指廖柏緯與三位男子聊天之地點。是永和分局上述覆函,對被告並無不利可言,原判決是否採用永和分局上開覆函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至六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案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上述路段之行車流量如何,與被告有無與廖柏緯共謀本件殺人或幫助廖柏緯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續行調查之絕對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以案發當時之行車流量,續向永和分局查詢前揭二地間之行車時間,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與槍手廖柏緯關係密切,被告家中電腦亦留有蔡俊明在醫院過世之照片,且廖柏緯於本件案發當晚隨同劉朝雄前去廟會吃外燴辦桌時,甫見蔡岱廷在場即行離席;其後計程車司機古家銘又發現廖柏緯與其他三名年輕人在路旁聊天,由廖柏緯與白衣男子搭計程車至本件殺人現場附近,被告與洪偉修亦隨後駕車到達該處並替廖柏緯支付計程車資。廖柏緯行兇後逃離現場時,被告竟違規逆向駕車在後追隨,俟廖柏緯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即違規右轉離去,並於命案發生翌日上午與廖柏緯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香港後再轉往澳門,至澳門後復與廖柏緯住於金龍飯店同一房間等情,因認被告涉嫌與廖柏緯共犯本件殺人罪或幫助廖柏緯殺人犯行。但上訴意旨所舉前揭各項情況,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殺人或幫助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尚欠缺重要關聯性,至多僅能令人懷疑被告涉嫌本件命案而已,尚難據以確切證明其有與廖柏緯共犯本件殺人罪或幫助廖柏緯實行殺人之犯行。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前揭各項情況,認為被告所辯固有諸多疑點,而依其案發當日之行跡亦難以排除其涉案之嫌疑,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廖柏緯共犯本件殺人罪或幫助廖柏緯殺人之犯行,且檢察官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乃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與本件犯罪欠缺關聯性之上述各項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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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