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成年人鄭漢彬(業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賴當時(經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江○蓉(下稱江女)於第一審曾證稱,伊經賴當時安排 與上訴人初見面之前,賴當時要求伊不要向上訴人提到想去 日本賣淫及得過菜花之事;見面當日,伊與上訴人及賴當時 等人言談僅是寒暄,上訴人確有告知賴當時說,伊要去日本 唸語言學校的話,一定要畢業證書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不知 賴當時係安排江女至日本賣淫。若上訴人與賴當時等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賴當時何需對江女下封口令,隱瞞江女 欲前往日本賣淫等事,談話內容何以僅是寒暄,及由上訴人 告知要畢業證書?原判決僅採用江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未 於理由中論述何以江女、賴當時等人於初見面時,聯手隱瞞 欲至日本賣淫之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江女僅證述上訴人於日本至多僅陪伊工作一星期,江女 並未交代上訴人何時知道伊欲賣淫,何況上訴人確有陪同江 女至日本語言學校申辦等;及江女父母賴○瓊、江○定證述
上訴人有主動致電並留下聯絡方式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 判決未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另對比賴當時因擔心警方查緝而 安排江女住鄭漢彬家而非旅館,上訴人上開主動聯繫等作為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上訴人與賴當時等人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屬率斷, 而有違誤。
㈢原判決以證人賴○瓊、江○定之證詞作為補強江女指訴之佐 證,惟該二人明知江女曾有賣淫紀綠,於江女離家多日卻未 報警,已有可疑,其二人顯不能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 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程度。
㈣證人江女既係主動欲至日本賣淫而依報紙廣告與賴當時聯繫 ,衡情江女於日本期間,即有可能係自行搭訕男客或自行從 事援交行為。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請,傳喚證人即江女至日 本性交易的第一位男客,即綽號「胖子」之日本人綿引均, 及江女在日本工作酒店之店長橋谷隆信,以查明江女自願前 往日本賣淫期間是否係江女個人從事性交易,遽認上訴人成 立本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鄭漢彬、賴當 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三人如 何分工招募、媒介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江女 至日本賣淫以營利等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不知江女要去日本賣淫,否認有營利意圖及媒介江女賣淫 行為等語,及辯護人為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第5、6頁所示第 1至9點等辯詞,逐一指明,依⑴上訴人部分自白;⑵江女證 述如何經報紙廣告與賴當時聯繫,賴當時再介紹上訴人及鄭 漢彬予江女認識,在台灣大家即談好去日本是做性交易,與 上訴人見面時就告知有賣淫經驗,上訴人與鄭漢彬如何代辦 赴日相關身分證補領、護照申請、出國手續、提供吃住、代 墊各項費用;抵日後如何依上訴人介紹、陪伴至酒店服務並 與上訴人介紹之男客性交易,交付賣淫所得予上訴人,以抵 上訴人代墊費及經紀費,因伊接客次數不多,無法還錢,上 訴人始電話要求伊父母幫忙還等情;⑶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江 女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11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江女所搭乘之100年8月6日班機BR192出
境旅客明細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1月3日領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江女最近一本護照第000000000 號申請書及 附件;⑷江女親筆記錄接客次數、日期、所得金錢數額等內 容之便條紙、日本酒店名片等證據,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江 女至日本是要賣淫、未媒介江女賣淫等辯詞,及辯護人如原 判決第5、6頁所示9 點辯護內容,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其 中已詳細說明江女雖證述賴當時對伊下「至日本賣淫、得菜 花」之封口令、上訴人有提到畢業證書、陪伊工作至多一星 期、於日本有陪同伊至語言學校等證言,然江女之證言如何 尚無矛盾;證人賴○瓊、江○定雖證稱上訴人嗣後主動來電 要求匯款清償江女所欠餘款,留下聯繫方式等證述,如何係 上訴人事後恐無法回收江女費用所為,與江女上開供述同, 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第11 頁 )。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均係重執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詳敘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指江女賣淫男客綿引均或酒店店長 橋谷隆信所擬證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或仍不足 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均無調查必要,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 )。原審未為無益調查,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請求,自難認 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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