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397號
TPSM,103,台上,1397,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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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聖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林俊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乙○○共同犯傷害罪刑,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是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乙○○、甲○○之供詞、同案被告陳弘茂王鈺瑋劉家增林狄南(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或偵審之供述,勾稽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本案案發當晚乙○○、甲○○係經陳弘茂告以其遭人毆打,邀渠等自行前往超商協助處理打架糾紛,其二人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洪偉誠,惟對其他共犯之傷害犯行已有認識,主觀上應係基於朋友情誼前



往助陣或充人數,僅具普通傷害之默示合致,對於同案被告王鈺瑋等多人曾事先在劉家增住處前之空地集結及分持棍棒等詳情,並無所悉或得以預見,陳弘茂亦未囑其二人須持械前往,其後在超商內亦僅見同案少年林○宏(真實姓名詳卷,經判處罪刑確定)一人持木棒毆打洪偉誠手臂,依其等對本案糾紛緣由之認知程度及於超商內短暫時間之觀察所得,乙○○、甲○○所為並未逸脫普通傷害之範疇,其後就同案被告王鈺瑋楊致維林○銘(真實姓名詳卷,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突然自旁衝出,分持棍棒等物接續猛擊洪偉誠頭部、身體等所為,因屬突襲,客觀上非乙○○、甲○○所能評估預見,亦無從攔阻,無從據為其二人應就王鈺瑋等人持械毆打洪偉誠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之佐證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乙○○、甲○○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同案被告陳弘茂楊致維陳○仁等多人已先於劉家增住處前之空地集結,並於分持器械後同往超商尋釁,縱陳弘茂楊致維陳○仁原係空手前往,亦無礙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並未參與或知曉上情,對前往超商之人數及有否持械並不知悉之事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同案被告陳弘茂楊致維陳○仁參與之犯罪情節與乙○○、甲○○本屬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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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