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賴銘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賴銘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供述其所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款項,係綽號「周董」之人指示他人以現金存入,再由周董指示上訴人轉帳,並無原判決所謂由上訴人「自身以現金存入」之供述內容。原判決誤引上訴人供述內容,再以前揭錯誤內容比對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經原審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代號「CD存現」之地點遍布全台,且有在同一日相隔不久,在不同地點存入現金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持用另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款項,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款項,同為以現金方式存入。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下班後,在存款機以現金方式存入,存入金額亦為整數,與一般匯兌在上班時間,以匯款方式存入者會有零頭之情形不同。此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所認定由車手領款後,再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模式相同。且上開帳戶內
並無台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匯入欲給付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款項,足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騙所得。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周董」命人以現金存入等語,應為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持用之帳戶係由有匯兌需求之台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匯入,自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另有下述認事與證據不合之違法:⑴原判決附表編號9 部分,業經陳明惠證述匯入三達公司、峖達公司之款項,係因大陸地區之台商在大陸資金不足,而改由台灣付款,因而匯入三達、峖達公司帳戶,此二筆匯款確與地下匯兌無涉。⑵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果園公司劉紫翎於第一審證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該公司於草創初期向他人所借貸之資金,原判決卻認係大陸地區之匯款,亦有違誤。⑶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川裕公司業務經理鍾○珠證稱不知馬諦斯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廠商,原判決逕認定馬諦斯公司在廈門,進而認定匯入川裕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採證違反嚴格證據法則。⑷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林○豐就為何會匯款至周莞樺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已不復記憶,原判決僅以林○豐「應該是我要匯往大陸的貨款」等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豐、黃○政、李○秉、徐○鴻、鍾○珠、張○豐、蔡○德、倪○禮、孟○軍、陳○惠、劉○翎、林○楊等人之證詞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證人提出之買賣合同、貨物出廠單等),佐以上訴人及其前女友周○樺之陳述,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其中台灣地區人民透過上訴人及其共犯「周董」進行匯兌,以給付大陸地區人民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下稱「匯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豐(匯款人)一人一筆款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另大陸地區人民透過上訴人及其共犯「周董」進行匯兌,以給付台灣地區人民新台幣之匯兌業務(下稱「匯入」),則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黃○政(受款人)等十人,共八十三筆款項,金額合計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至上訴人所持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由他人於下班時間、以「現金存入」整數金額之款項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辦理林鐘豐「匯出」業務,而收受林某之新台幣匯款乙節,並無關聯。原判決亦已說明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使用其本人及周莞樺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存贓款使用,並不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合庫昌平分行等帳戶;且
與本件事實係由上訴人提供其本人與周莞樺所有各該帳戶,作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林○豐等人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帳戶使用,亦不相同。乃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帳戶均係供詐欺集團轉存詐騙所得贓款之辯解,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至原判決指上訴人從未陳述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北屯分行及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款項,係伊「自身以現金存入」等內容,惟原判決縱有誤引上訴人供詞並予指駁之情形,然如除去此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林○豐等人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並上訴人、周莞樺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自已捨棄陳明惠、劉紫翎、鍾○珠及林○豐等人其他不同供述之證據。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其不予採納部分證據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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