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369號
TPSM,103,台上,1369,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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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洪子權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二
○○、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子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明遠嚴國榮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為據。然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與李明遠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明遠豬哥!我在超商等你!美琪跑掉了!被告:哪一個超商?李明遠:我們家超商!被告:你們家超商?李明遠:嘿啊!他要趕去美濃!被告:美濃!李明遠:嘿!他要上班!被告:美濃就走里港的啊!李明遠:嘿啊!他要上班所以怕來不及!被告:對啊,里港里港……喔好!再見!」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與嚴國榮於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嚴國榮:阿勒!被告:嗯阿!嚴國榮:找我有什麼事情?被告:你可不可以出來?嚴國榮:阿?被告:你可以出來喔?嚴國榮:現在可以阿!被告:為什麼?嚴國榮:我剛剛就出去(?)被告:阿?嚴國榮:我要留片。被告:聽不懂。嚴國榮:我過去跟你講。被告:有阿,這樣我要跑遠一點。嚴國榮:沒啦,正經的啦。被告:阿?嚴國榮:正經的啦。被告:夜市那裡!嚴國榮:哪裡?被告:夜市。嚴國榮:夜市?



被告:男衣服。斜對面的夜市路口。嚴國榮:男衣服在哪裡?被告:看!仁愛路。嚴國榮:嗯!你說家樂福喔?被告:阿?嚴國榮:家樂福那一條路?被告:仁愛路、仁愛路,你真的,仁愛路,騎去夜市那裡。嚴國榮:嗯!被告:那個仁愛路上的夜市路口。仁愛路上的屏東夜市路口,你經過民生路的十字路口,再下一個T字路右轉,不是進去夜市嗎?嚴國榮:對阿。被告:有一個水族館,水族館隔壁啦!嚴國榮:你說在哪裡?被告:仁愛路跟民生路的十字路口的7-11。」等語,同日四時二十五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嚴國榮:在哪?被告:我們在環球阿!夜市路口進來第一條巷子!」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㈤以下),原判決已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片言隻字提及毒品交易,亦無相關隱晦不明之用語」、「無片言隻字提及毒品交易」(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列至第十七列、第十一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列),又依上訴人與嚴國榮間之通譯監察譯文所載:「……嚴國榮:找我有什麼事情?被告:你可不可以出來?……」等語,似係上訴人主動找嚴國榮,並要其出來,嚴國榮則反問上訴人「找我有什麼事情」,其情節似與一般購毒者主動向販毒者聯絡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有異。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能否作為李明遠嚴國榮陳述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與李明遠於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記載:「被告:嗯。李明遠:我朋友在85度C 等我啦!被告:啊?李明遠:我說我朋友。被告:嗯!李明遠:他在85度C 等我。被告:他等什麼?李明遠:等我。被告:他在等你,喔!85度C 嗎?李明遠:嘿!被告:喔!」;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明遠:喂。被告:你用走的去就好了!李明遠:嘿!被告:在我身上!我開門啦!你放心!李明遠:什麼東西啊!被告:錢啦!你那個晚上什麼時候給我?李明遠:等一下他載我上去啊!被告:啊?李明遠:等一下他先載我上去!那一個高雄志願役再載我下來!被告:啊,是喔!被告:你叫他直接下來就好了神經病!李明遠:他現在在跟他媽媽講事情!被告:喔!李明遠:嗯!被告:有沒有人?李明遠:我放(應係晃)進去了!被告:我家有沒有人?李明遠:你家沒有人啊。被告:啊。李明遠:剛剛好像你爸爸騎腳踏車進去吧!被告:進去,然後呢?李明遠:沒有阿,就沒有出來。被告:沒人?李明遠:啊?被告:沒人了嗎?李明遠:啊。被告:沒人了嗎?」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九頁),其內容並未顯示任何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且上開譯文記載:「……被告:在我身上!我開門啦!你放心!李明遠:什麼東西啊!被告:錢啦!你那個晚上什麼時候給我?李明遠:等一下他載我上去啊!……」等語部分,



似指錢在上訴人身上,並欲向李明遠拿取東西,而與毒品交易,一般係由販毒者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購毒者給付價金予販毒者之型態有違,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能否作為李明遠陳述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被判處罪刑確定,嚴國榮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而採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尚嫌速斷。復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得作為李明遠嚴國榮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二人,未詳予調查剖析,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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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