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正哲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正哲為陳○珠之子,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上訴人因長期情緒 壓力負荷,有焦慮、失眠症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起長期領用STILNOX (使蒂諾斯)藥物,於一○一年九月十 七日,其因情緒壓力未解,有撞牆自傷、獨自哭泣等之反常 舉動,由陳○珠、王○○程(上訴人之舅母)於同日晚間及 翌日(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帶同前往宮廟收驚。詎於一○一 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突然質問陳○珠有關其生 父詳情,因陳○珠未答覆,上訴人遂怒而在其房間牆上書寫 「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 」、「他是媽」等文字,並與陳○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房間內之美工刀一支刺殺陳○珠 ,經陳○珠反抗,造成美工刀刀刃斷裂於地,再持置於其房 間內之剪刀與其自廚房拿取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各一支,朝陳 ○珠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六刀,造成陳○珠於前胸部受 有降主動脈基部穿刺傷、第二肋骨銳創斷裂、左右肋膜囊腔 出血、左肺塌陷、左下肺創刺傷、左肺刺穿傷害之三道致命 傷,陳○珠遭殺傷後,趁隙趴在該房間窗戶向社區中庭呼喊 求救,血液沿窗邊流至外牆,上訴人見狀再將陳○珠拉入房 內並持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陳○珠後背部靠近心臟 處猛刺至少六刀,造成陳○珠於背部受有達左肋膜囊腔內之 穿刺傷傷害、左肺塌陷之三道致命傷,陳○珠因此傷重倒臥 在地。而上訴人見陳○珠倒地不起,遂將上開剪刀、黑色刀 柄水果刀棄置廚房水槽,再將其房門反鎖,持其自廚房取得 之綠色刀柄料理刀一支朝自己左胸刺入,倒臥在房間內雙人 床上。因該社區保全人員林鐵猛於守衛室聽聞陳○珠呼救聲 至社區中庭察看,發現有血跡自上訴人房間窗邊流下後,隨 即報警,經警消人員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上訴人住處 ,發現上訴人倒臥在雙人床上、陳○珠倒臥地面上,分別將
陳○珠、上訴人送往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新北市三峽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陳○珠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送抵 亞東醫院前已停止心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因銳器刺創於胸、背區所致之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血 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採證, 而扣得綠色刀柄料理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黑色刀柄 水果刀各一支等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猛 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現場 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水果刀二把、剪 刀一把及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經警採取扣案之水果刀等上 之血跡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美工刀上血液驗出混 合上訴人及陳○珠之血液,黑刀柄水果刀及剪刀上血液驗出 陳○珠之血液、綠刀柄料理刀上血液檢驗出上訴人之血液, 另上訴人房間窗框及窗戶牆面血液,經警採樣送驗,係陳○ 珠之血液。而陳○珠因遭銳器刺創於胸、背區,導致血胸、 主動脈刺創、肺塌陷、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而 依陳○珠前胸、後背共受有多重重銳創達十二道,傷勢均在 靠近心臟處,前胸、背部各受有三道致命傷之情狀,可見上 訴人接續持刀朝陳○珠靠心臟部位猛刺,足證其殺死陳○珠 之犯意堅決甚明,陳○珠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與陳○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係同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說明㈠上訴人經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過去除長期失眠外,並無明顯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有服 用STILNOX,縱使其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也難以認定上 訴人殺人行為係受藥物影響所致,是上訴人於殺害陳○珠時 ,應有完全責任能力。上開精神鑑定係由合格醫療機構且具 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參考上訴人過去生活疾病、醫療就診狀 況、上訴人自述案發經過、相關證人證言,對上訴人進行身 體、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檢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 達視動測驗等心理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查閱相關醫學文獻 參考佐證,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可採。上訴人不得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陳○玲所為於案發後整理上訴
人房間時發現用罄及尚未用畢之STILNOX 藥丸包裝之陳述,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上訴人係身心累積壓力,案發當 日受陳○珠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而出手殺死陳○珠。㈢ 上訴人身為人子,不知孝順感恩,僅因不滿其母未告知其生 父詳情之細故,竟持剪刀、水果刀朝其母前胸靠近心臟處猛 刺至少六刀,違逆倫常,罪大惡極,人神共憤,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刑之餘地。至上訴人及陳○珠之親戚、家屬具狀陳 稱上訴人平時很乖、有禮貌,對其媽媽很好等語,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㈣上訴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雄、劉○蘭、王○○程、陳○玲欲證明上訴 人平日與其母互動情形及於案發有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另聲 請再送榮民總醫院或台北聯合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是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因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據 鑑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㈤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並斟酌上訴人殺死其母,所為違反倫常,本應處以極刑 ,惟念上訴人與其母間向來相處融洽,精神鑑定診斷上訴人 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 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 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 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當之協助,上訴 人因心理狀態於案發當日其母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身心 壓力一時失控,出手殺死母親,而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 其母,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而論,其素行良 好、行兇後自殺未果並於偵審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而其僅存 家屬即上訴人之養姊陳○玲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㈥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扣案之 美工刀等物,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用證人王○○程、陳○卿 、陳○雄所為上訴人於案發前,有精神異常之陳述,恩主公 醫院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上記載「意識評估欄勾選混亂」等 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證據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就上訴人之殺人行為是否因服用STIL NOX、Xana 所致,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就上訴 人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說明,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不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理由,核無違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 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自首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 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係因上訴人住處之社區警 衛林○猛聽到有人喊救命,而至社區中庭察看,發覺上訴人 住處之窗戶有血跡流下,而報警前來處理,警察林○奇據報 前來處理,已詢問林○猛有無聽到呼救聲,嗣因無法進入上 訴人住處,又發現上訴人之住處窗台有血跡流下,乃通知消 防人員前來破門而入等情,業經證人林○猛、林○奇證述明 確(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二四○頁); 林○奇於破門進入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之臥室內到處血跡 ,臥室門口亦有沾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屋內僅有上訴人及陳 ○珠二人,陳○珠亦倒臥在地,身上充滿血跡(見相驗卷第 九至十三頁),依其客觀情形足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林○奇 懷疑上訴人有殺人嫌疑;又消防員依法僅負有消防及災害防 治等職責,並無偵查犯罪權限,上訴人係於消防員謝○成詢 問其發生何事時,始告知謝侑成「我殺人」,業經謝○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八至 二七九頁),上訴人顯無委託謝○成代為向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意思。況上訴人在原審非唯不曾為自首之主張,卷內 亦無其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或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則原審不 認其有自首之事實,而未在判決內敘明,即無其上訴意旨指 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審酌並已明白論斷, 屬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範疇之事項,以及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