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344號
TPSM,103,台上,1344,201404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謝崇嘉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並無積極證據足佐上訴人謝崇嘉知悉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原判決僅以測謊鑑定有說謊反 應,遽認其犯罪,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抵達菲律賓;證人鄭新殿鄭啟龍王智偉、張 孟琦均未證述上訴人要求鄭新殿不要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 所示支票;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到達 菲律賓,並要求鄭新殿不要提示支票,尚有違誤。㈢依鄭新 殿、王智偉於警詢、鄭啟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佐上 訴人係回台始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並轉告鄭新殿 ,原判決不予採信;證人蔡松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相符 ,應足認「紅毛」即林錦灥,原審未調取林錦灥之口卡相片 供指認,遽認蔡松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均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指示謝宏周 行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其應知悉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 ,所辯係林錦灥交付,不知偽造,不足採信;蔡松諺之證言 不足為其有利證明;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 係依憑鄭新殿鄭啟龍王智偉張孟琦蔡松諺、證人薛 智雄、孫正吉張正杰楊秋梅、謝宏周、吳振輝之證述,



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暨檢附 之孫正吉國民身分證、客戶資料一般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 查詢申請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退票明細查 詢、領用支票查詢支票號碼一覽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 表、出團名單、謝宏周自白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測謊鑑定書,遽認其 犯罪,即屬無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抵達菲律賓之時間及 要求鄭新殿不要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縱屬有 誤,無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蔡松諺未親自目睹上訴人自「紅毛」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原審 未調取林錦灥之口卡相片供蔡松諺指認,尚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