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素宮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
字第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王素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詞,不足 採信;其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經綜 合證人即告訴人曾鶯、證人陳和榮之證言、卷附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坦承以「王素貞」名義簽訂該 契約書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 之上開契約書,雖未記載買賣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但 已記載買賣雙方姓名、價款、過戶日期、訂約日期等資料, 並經雙方蓋章、按指印,自屬私文書;上訴人偽造、行使該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素貞」;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之理由及依據 (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 ,尚無理由不備 情事。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 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