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王校燦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更㈠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基本資料詳卷)既不年輕貌美,且夫妻失和,家中經濟困窘,指控上訴人對之性侵害,無非要錢賠償。衡諸其在本件事發之後,所採尿液經驗出具有咖啡因與興奮劑成分,已見所謂頭暈之說不可信;竟就上訴人如何進行性交乙節,歷歷描述,益見矛盾;參諸A女在性交事畢,泰然自若,前至上訴人家中浴室洗澡、沖淨殘物,再下樓與上訴人泡茶聊天,迨一小時之後才報警控告,在在不合情理,豈能盡信。㈡、其實,上訴人素患高血壓、高脂蛋白血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又妻子早亡,久未親近女色,根本喪失性交能力。當天純受A女主動誘惑,替上訴人「打手槍」(按指以手滑動致令射精),才被驗出上訴人精液留在A女身上。原審對於上揭疑情不加詳查,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且判決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對於男女利用其身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原判決卻未說明上揭「利用」之意義。逕於其主文記載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自應認為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難以維持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確有在住處一樓招待A女飲酒,嗣帶往二樓房間,撫摸其胸部、下體,並指挖陰道之事不虛之部分自白;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訴上訴人利用我去收取慈濟功德款月金之機會,招待我飲食,既喝藥酒,又喝茶,還喝一小杯威士忌,後來我頭暈,借用上訴人房間休息,竟遭上訴人脫衣、性交。事後清醒、報警查究之證言;A女陰道深部和內褲採得之精子細胞層,鑑驗確認其DNA-STR型別與上訴人者完全相符之鑑驗書;參諸警員張德財供稱:我到現場時,A女站在門外馬路上哭,看到警車上前攔下,情緒激動,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帶我們入屋找上訴人,A女一直哭、一直罵,責問上訴人為何如此作為;A女友人鄭○○(基本資料詳卷)供證:A女前往上訴人住處收款之前,約中午時分,曾打電話告知,後來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A女又來電,第一句話就說「被人家欺負了」,聽來緊張,並啜泣各等語,足見符合創傷後症候群情形;再衡諸上訴人非年輕、富有,A女當時尚有夫、子,豈會自動投懷送抱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較重之強制性交罪名起訴法條,依罪疑唯輕原則,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招待A女,嗣撫摸胸、陰,指挖陰道,最後有射精之事,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雙方係好友,A女說要上樓休息,後來卻說看見上訴人亡妻,害怕不敢獨睡,「摟住我,捏我的下體」,搓至射精,之後她還洗澡,陪我泡茶,並非性侵害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A女縱然指述受害情節先後不一,無非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相同,仍屬可採;A女苟有構陷存心,何必洗澡去除明顯之外在跡證;上訴人再三翻異辯詞,避重就輕,足見心虛;A女事後因罹輕度精神障礙,而上訴人「到場後,自陳因罹患高血壓,測前會談時,『有點喘,並有頭暈』之症狀」,均不宜進行測謊鑑定;A女無經濟困窘、需錢孔急情形,已經上訴人所提證人王美鈴供明;上訴人之弟媳陳錦畏所為A女之婆婆要A女與其夫離婚,A女要錢,生起糾紛,竟要燒屋之證言,非但係聽自他人之傳聞,況乃本件事發後之事,不能憑此倒推A女早先心存敲詐,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更剖析:A女尿液遭檢出鎮定安眠劑、精神神經安定劑及佐沛眠等成分,恰和其就醫之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物相符,而A女供明在前往上訴人住處不久之前,曾經服用該藥,且上訴人
家中之茶水和威士忌,均未驗得上揭安眠藥成分,然前揭藥物若與酒精併用,「可能使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增強」,有相關之檢驗報告、醫院查覆函及說明函可參,爰不認定上訴人有使用藥劑進行性侵害之犯情,而僅屬A女自己服藥,加上酒精作用,陷入暈昏狀態(至於咖啡因興奮劑,仍需視其劑量和施用人體質不同,異其反應,非謂祇要有該物成分,即不會昏沈,或必然清醒)。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不影響於全案犯情認定及主文宣示之行文細節而為爭論,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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