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317號
TPSM,103,台上,1317,201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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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在珍
      張月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在珍張月琴(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所載 ,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16暨17、18至31 所示 時間,未經告訴人陳○吉同意,擅自盜用陳○吉印章,偽造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向不知情之台灣銀行行員 詐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計三十次(其中編號16、 17部分為接續犯)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罪 ;陳在珍部分,均處有期徒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張月琴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十月;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陳在 珍另犯詐欺取財,計二次之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 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若陳在珍提出之切結書、承認書, 其上內容並非告訴人之真意,何以有黑道份子脅迫陳在珍須 交出該切結書等物;且告訴人印鑑證明書之印鑑,與其在台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印鑑相同,爰調取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戶政事務告訴人登記之 印鑑章,即可證明云云。張月琴上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租 屋租金、委託陳景新律師之訴訟費用、生活費等,均由陳在 珍代為支付,且告訴人向其同事林○鑫借款,亦係陳在珍



取系爭帳戶款項,交付告訴人償還林○鑫,請求傳喚陳景新 律師及林○鑫作證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 上揭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否認犯行,陳在珍所 為:因伊在第一審審理中顧念與告訴人間兄弟情分,所認罪 之內容並非真實,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放置在告 訴人女友蔡○齡處,告訴人欲領款時,方將印章、存摺交付 伊代為領取,且伊為保護告訴人,再囑付張月琴持以領錢, 於附表所示時間領錢,均經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其前曾承 認有切結授權,另因伊受僱於告訴人保謢其安全,每月領取 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云云,張月琴另所為:告訴人參加之 互助會會款,亦係由伊與陳在珍領款後繳納,伊依陳在珍囑 咐領錢後,交付陳在珍,再由陳在珍轉交告訴人云云等辯詞 ,以:⑴陳在珍提出內載告訴人授權支配管理帳戶資金之切 結書,其內所載帳戶非並系爭帳戶,且益證告訴人確未授權 上訴人等二人有支配系爭帳戶資金之權限;⑵陳在珍另提出 內載「見證陳○斗、陳○蓮陳○玉於96年7月23日及97 年 11月11日所立書約,見證陳○迪欠陳在珍的金額已不是用錢 可衡量了,今以二張本票票號為N0000000、N0000000面額共 計255 萬元整為所借等質並立書約給在珍為債權信守。今父 親現居標地物還給在珍繼承登記,同時告發黃○瑞偽造文書 侵吞在珍投資事宜,因牽手蔡○齡車禍使其植物人以38萬元 委託在質出面調解作為和解金及工作獎金」之切結書影本, 除經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亦與上訴人等二人提領系爭帳戶 款項時,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無關;⑶卷附陳在珍提出之承 諾書,雖記載告訴人願按月給付上訴人等二人每月4 萬元, 然與附表編號1至31 所示提領日期及金額不符,亦難作為上 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證明;⑷告訴人及證人即互助會會首張洪 良一致證述,上訴人等二人並未代告訴人繳納互助會款等語 ;⑸上訴人等二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縱上訴人等二人確有為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 ,乃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亦無法作為上訴人等二 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乃認上訴人等二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二))。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等二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鑫,以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曾用以清償告訴 人積欠林○鑫之債務之事實,然原審既因上訴人等二人犯罪 事證明確,縱未再傳訊證人林○鑫,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 明,而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二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 提出並主張有證人陳景新律師及系爭帳戶印鑑證明可為證據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 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 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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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