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陳明祥
劉雅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0、三00七號,一0一年
度偵字第九0一六、九0一七、九二五0、一0一四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劉雅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陳明 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雅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1至24)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共八罪(附表二編號3、5至11部分,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 3 、5、6、9 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沒收從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劉雅惠如附表二編 號1、2、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沒收從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 刑十月)。陳明祥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二十八罪(販賣毒品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各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沒收從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部分(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據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之科刑判決。駁回劉雅惠、陳明祥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明祥部分:
⒈第一審法院以101年聲監續字第771號案核發通訊監察書,惟 該通訊監察書記載係對陳明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 ,其監察期間為民國101 年9月13日上午10時至101年10月31 日上午10時;惟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四次予劉 雅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101年8月15日、16日、22日及29日, 皆早於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期間,是此四次之通訊監 聽譯文究如何取得、製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查該四次監聽錄音帶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又證人劉雅惠 證述其向陳明祥購買毒品部分,於警詢或偵訊中未據詢問或 訊問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致陳明祥無辨 明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即有違法。 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當時係警員至陳明祥所駕駛自小客 車旁,於尚未搜索前,陳明祥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向警員坦 承施用毒品,警員方知悉此部分犯行。惟原審並未傳喚當時 警員以查明上情,逕謂本件係自白非自首,此部分應有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劉雅惠部分:
劉雅惠患有重鬱症,長期精神情緒不穩定,故在判斷及決定 事情時,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作出正確的決定,也無法正常工 作,而為觸犯法律之行為。爰請考量劉雅惠係受憂鬱症影響 ,難於犯罪前思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能再考量劉雅惠生理 、心理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以早日重返服務社會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陳明祥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 ,販賣海洛因共四次予劉雅惠等犯行,係依憑陳明祥自白、 證人劉雅惠證詞及如警詢卷第328至34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40頁)。依卷附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該譯文係依憑第一審法院核發之10 1年聲監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察後所譯得,而依第34 650號警詢卷第328頁及第0-21頁所附該監察書記載,其監察 對象為綽號「小雅」之人,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監察期間為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 陳明祥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雅惠之 犯行,係依此通訊監察書監察劉雅惠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 與陳明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結果所得之監察譯文。且上 開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業據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供辨
識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陳明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 性(見原審1061號卷第236、241頁背面筆錄)。則上揭證據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調查證據 程序,屬合法調查,原審憑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難 認有何違誤。陳明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第一審法院 101 年聲監續字第771 號案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採證不合法或未經合法調查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就陳明祥上開販賣海洛因予劉雅惠共四次部分,業以 陳明祥具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4頁),陳 明祥上訴意旨以劉雅惠證述其向陳明祥購買毒品部份,於警 詢或偵訊中未據詢問或訊問陳明祥,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 ,致陳明祥無辨明之機會云云,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此部分亦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陳明祥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明祥施用海洛因 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7頁),且依第34650 號警詢卷第48頁附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記載,法院係於101 年10月22日核發案 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效期間為101 年10月23日08時起 至101 年10月25日18時止,得對陳明祥、胡孟慈居住處所、 身體、汽車等進行搜索。足見警察機關係於聲請核發上開搜 索票時,即對陳明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本件搜索筆錄記載搜索時間為 101 年10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20分(見警詢卷第59頁),陳明 祥不論於該日搜索前或採尿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原審認陳明祥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 首要件一節,即難認其法律適用有何違誤。原審未傳喚搜索 當時警員,以查明陳明祥係搜索前或搜索後向警員承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劉雅惠固曾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其 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自己因患重鬱症缺乏 判斷力,聽信毒品可減輕憂鬱症困擾,而犯下罪刑,並導致 未於偵查中全部承認犯行,審理中經公設辯護人開導始全部 承認,請法院考量其患「高憂鬱症」在生理、心理、表達及
判斷力上與正常人之差異性,所判決徒刑能否減輕等語(見 原審1061號卷第24至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 「原審判太重」、「我承認犯罪」;當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 長分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劉雅惠及其辯護人 均稱「沒有」;僅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1061號卷 第142、150、225、253頁背面、第255頁) 。足見劉雅惠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迄未曾主張所患「重鬱症」對劉雅惠本件犯 行之責任能力有何影響,亦未請求對本件行為時相關責任能 力如何為鑑定。其於原審提出患有「重鬱症」之證據,僅係 憑以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因子主張,核先敘明。本件原判決 已說明劉雅惠所犯⒈如附表二編號1、2、4 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部分,第一審已審酌其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多次販賣,所為足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於偵查中否認 此部分販賣犯行,至第一審審理時方坦承不諱,及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遇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 害,再度犯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 無戒絕決心;惟念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毒品獲 利金額不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其量刑 適法妥適,因而駁回劉雅惠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⒉如附表 二編號3、5-11 等部分,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劉 雅惠上開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相關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3、5-11 所示之刑。核原審此部分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法則適用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劉雅惠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陳明祥、劉雅惠上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俱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僅就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個案救濟。劉雅惠上訴請求本院能再 考量其患有「重鬱症」之生理、心理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應以程序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自無 從准許。
乙、關於陳明祥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1至20 、25至28)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明祥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聲明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查陳明祥10 3年1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載明「理由書狀後補 」,同年2月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21至 2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雅惠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就其餘附表 一編號1 至20及25至28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關於劉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劉雅惠不服原判 決,於103年1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劉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雅惠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丁、陳明祥不服原判決,於103年1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就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併提出上訴;於103 年2月5日上訴理 由狀中並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然查,第一審判決陳明祥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經陳明 祥上訴原審後,業於102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狀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見原審1061號卷第258頁), 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23頁),則此部分業 經陳明祥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再判決。陳明 祥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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