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敬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法院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整體之評價;而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尤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為審酌。上訴人係 因借款給綽號「翔哥」者,始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為擔保,並無其他重大之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狀應尚可憫恕 。原判決認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
累犯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 之限制。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無量處重刑之必 要。原判決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係屬低度刑,有不適用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審酌其曾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本件持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八 四點五七四四公克),動機及目的顯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以及其事發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所量處 之有期徒刑九月,已屬低度量刑,核無失之過重等旨(見原判 決第一至二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 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第二審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已敘明如何認 為其本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尤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 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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