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紹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紹均(原名林剛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十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 記載編號序列》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羅偉成(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偽造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共三十九紙,面額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葉純吉之本票 面額應為「六萬元」,原判決誤繕為「五萬元」),由羅偉成 持向余○國、郭○琪借款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先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曾與告訴人(指余○ 國,下同)洽談還款,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一節,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指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指第二審上訴)所指,亦非無理由」等語,乃復謂:「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余○國達成和解……」云云,有理由前後矛盾 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余○國委請張仕翰律師與上訴人簽立之和 解契約書,可證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未加審認,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㈢羅偉成於上訴人與余○國達成和解時在場,為瞭解有無和解乙 情,自有傳喚羅偉成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 原審之聲請,傳喚羅偉成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余○國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 判期日,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稱:「(辯護人問: 被告是否有與你商討和解?答:)有。(辯護人問:當時談論 和解的金額為何?答:)羅偉成總共跟我拿了五百多萬,當初 商討是被告願意在本票三百三十萬部分還一百六十萬,其餘客 票部分由羅偉成分擔,如果羅偉成沒有償還,則由被告償還。 三百三十萬裡面有二百二十萬是偽造,其餘一百一十萬是沒有 偽造的。而被告說這三百三十萬其實只拿到一百六十萬,所以 他願意把這部分還回來,而實際上被告還沒有履行。被告還的 四十幾萬,是針對人頭票的部分。……(辯護人問:是否就三 百三十萬本票債務,與被告達成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答:) 沒有,被告是說他只拿了一百六十萬,所以他願意還回這部分 ,但並非我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清償三百三十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 曾與余○國洽談還款,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但並未與余○國達 成和解各旨(見原判決第五頁),自非無據,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而為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 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 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業傳喚余○國以證人身分於一0二 年十月十五日到庭行交互詰問,並認上訴人與余○國間之洽談 清償情形已明;乃未再傳喚羅偉成到場,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之上訴人與余○國之代理人於一0二年 十月十四日所簽「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 ,另為無益之調查、論述,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㈡、㈢所指各節,俱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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