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姚育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江昱辰
陳正義
陳建健
梁翰國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方忠信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翰國有其事實二所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有其事實三所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罪刑,及論處江昱辰、方忠信、梁翰國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方忠信、梁翰國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翰國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證人陳建中於第一審所為於行政
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之荖濃溪事業區第三林班地(下稱第三林班地)內查獲之櫸木三支、雜木一支均係漂流木之明確證詞,亦未親至現場勘驗土石及漂流木之實際狀況,僅依憑未能反應現場全貌之卷附照片,遽認扣案之林木係遭上訴人等以鏈鋸盜伐之立生木,而疏未考量現場確有許多漂流木被砂石覆蓋而無法整株取出之情形,其推論自嫌速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若認定本件扣案林木非漂流木,而係上訴人等人以鏈鋸鋸斷之林木,則該林木究竟位於何處,本案卷證內均付之闕如,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等於第三林班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上開林木,依證人陳建中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屏東林管處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六字第○○○○○○○○○○號函示,均係國有林地內於查獲前未經主管機關註記之漂流木,原判決認定該林木均是森林主產物所憑依據為何?原審未予詳查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共同被告姚育文、陳正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可證江昱辰、陳建健、梁翰國與姚育文、陳正義等就撿拾漂流木行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江昱辰、陳建健、梁翰國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判決理由欄僅說明梁翰國確有共同竊取贓木之犯意,梁翰國究有參與如何之撿拾行為,未予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上訴人等係因見羅正出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水土管字第○○○○○○○○○○○號函及另一河川局發予陳富彬之函,載有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二項,致使其等主觀上誤認其等既為災區民眾,而撿拾區域為高雄市六龜區與旗山區,屬合法公告之災區,依該條例附帶決議第二項便可自由撿拾。雖附帶決議僅具政治效果與建議性質,然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與知曉,自難苛責上訴人等有知法犯法之故意。且依附帶決議第二項字義觀之,其撿拾漂流木範圍並未排除國有林地。上訴人等主觀上應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與無不法意識,原判決遽以論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上訴人等雖已將林木置於大貨車上,但尚未運離第三林班地前,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竊取屏東林管處旗山八一號林班地(下稱八一林班地)漂流木部分,原判決認定其等於使用怪手拖行林木時即被查獲,尚未能將林木置於大貨車上,可認上訴人等因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均僅屬竊盜未遂,原判決以既遂犯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姚育文曾於原審具狀指出(詳一0二年八月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撿拾漂流木地點非屬八一林班地範圍內,其係於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玉穗產業道路(非林班地)遭員警截獲
後,強行帶入八一林班地內進行定位。上揭有利姚育文之事項,原審未予以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結證,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陳建中、陳衖於第一審之證言,復佐以卷附之盜伐木檢尺明細表、贓物保管清單、林班地空照圖、林班地圖(標示 GPS座標定位)、查獲現場照片、連外道路照片、贓物照片、屏東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梁芳輝、陳勝龍、魏啟名、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姚育文僱使方忠信、梁芳輝使用車輛,如其事實二所載至第三林班地內竊取櫸木三支及雜木一支,山價為五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新台幣,下同);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姚育文僱請陳正義使用車輛,如其事實三所載至八一林班地內竊取牛樟及烏心石各一支,山價為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⑴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不知撿拾漂流木係違法或未參與之辯解,俱不足採取。⑵證人陳建中雖於第一審中證稱依其判斷扣案之櫸木及雜木係風倒沖刷至河床之漂流木一節,然徵諸卷附照片所示,該木頭橫截面裁切平整、切痕尚新,顯與木頭滾動裂開或山崩樹裂之斷痕相異,且各該木材直徑均不相同,顯非撿拾同一支木頭後為方便拿起而裁切,及查獲現場山溝溪水甚淺、泥砂亦少,溪底岩石分佈平整,岩石上尚有木頭平倒於上,實難想像會有砂石或沙土蓋住扣案贓木以致必須先即準備電鏈鋸並果真持以派上用場,亦難想像山上沖刷至山溝河床之木材會有直立埋插入河床溪底以致必須持電鏈鋸裁切以取得立於河床上之木材之情形,而認證人陳建中上開所稱扣案林木係漂流木應屬臆測之詞;並以上訴人等選擇開路且沿該難以通行之溪溝往第三林班地的查獲現場,並於停放於第三林班山溝河床之大貨車上遭查扣前述贓木,前述贓木又係在查獲地點附近之山區,由上訴人等盜伐推滾下山至該山溝溪床,以林班面積寬廣而言,可合理認定上訴人等盜伐林木之地點應係國有第三林班山上。⑶上訴人等已將所竊之林木裁鋸並搬運上車(事實二部分),及將林木以鋼質纜繩綁固後,以挖土
機拖拉載運下山(事實三部分),自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等情;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姚育文於偵查、第一審中之供證,及江昱辰、陳建健之供述,認定江昱辰、梁翰國、陳建健均知情,而與姚育文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二之㈦、⑴、⑶、⑷,第二二頁倒數第一列至第二三頁倒數第八列,第二四頁倒數第十列至第二五頁第十五列,第二五頁倒數第八列至第二六頁第七列),當然排除證人姚育文、陳正義於原審中所為江昱辰、陳建健、梁翰國不知情或未參與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於事實三所載竊取之牛樟木、烏心石木雖倒伏於林地,惟仍屬森林主產物。另上訴人等於事實二所竊取櫸木及雜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縱係漂流物,亦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是以,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如事實二所載竊取林木之地點,係在第三林班地內,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如事實三所載竊取地點係在八一林班地內,均屬國有林地,並有前揭林班地空照圖、林班地圖(標示GPS 座標定位)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事實三所載之前開竊取地點均坦承(見警三卷第五、七、一三頁,偵二卷第一一、一三、一五頁,第一審卷一第八一、八二、八三頁、卷二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正背面、卷二第七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姚育文並於原審捨棄前揭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衖、陳建健等人(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背面),是原判決予以採信,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且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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