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69號
TPSM,103,台上,1269,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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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敬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三八、一八一六二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陳敬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王○偉、黃○戊及應○秋,其中黃○戊及應○秋部分,業因上訴人之檢舉而查獲。黃○戊及應○秋嗣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未限制遭查獲之案情必須與本案相關。且黃○戊及應○秋分別因持有及販賣毒品而遭起訴,自文義解釋而言,應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十次,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惟上訴人販賣次數雖有二十次,但交易數量總共僅約十.一公克,所得財物亦僅約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元而已。相較一般大盤毒梟之交易數量及獲利,其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主張供述其毒品來源王○偉、黃○戊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函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覆稱:「尚在偵查中」、「並未因檢舉而查獲」、「……王○偉、黃○戊部分,並未因陳敬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新北地檢署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五、八九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是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王○偉及黃○戊。至於黃○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二○八三號),然黃○戊經起訴之事實乃施用毒品,且施用時間係民國一○一年八月及十月間,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又上訴人檢舉應時秋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犯罪時間為一○一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係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一○一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後,且販賣之對象皆無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供述之黃○戊及應○秋均與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關,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核已敘明理由,並有卷證可佐,於法並無不合。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二十次、販賣對象多達六人,已因毒品流通而造成相當危害。且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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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