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51號
TPSM,103,台上,1251,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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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周士椿
      王美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周士椿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上訴人王美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周士椿以其自民國九十八年起至一0一年三月間陸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係接續犯,不應分二案起訴、審判,請准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云云;王美玲以其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周士椿之本件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與另案之販賣毒品各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第一審判決已就王美玲本件四次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理由,難謂已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復以其等上開上訴理由已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竟認非屬具體理由,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判決以王美玲之自白核與證人周



士椿、鄭金郎(毒品買受人)之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沈萬全之警詢證述,以及周士椿鄭金郎沈萬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均相符合,王美玲本件犯行堪以認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並無事實錯誤等旨;經核原判決論斷並無違誤。又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亦就證人周士椿之偵查證述,證人鄭金郎沈萬全之警詢、偵查證述,說明如何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王美玲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無補強證據僅以其自白即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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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