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階治豪
馬富璋
江毅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一○○年
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階治豪、江毅書共同殺人(想像競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改判論處馬富璋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關於被害人為楊子財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階治豪見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階治豪乃基於『殺人故意』,率先手持鋁棒衝下車,高喊『要給你死』等語,江毅書見階治豪衝下車,雖不認識楊子財,仍與階治豪『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管砍殺何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西瓜刀衝向對方人群中,……江毅書亦因陷入人群中,無法繼續再對楊子財施毒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被害人為張志成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江毅書則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拿著西瓜刀揮砍對方人馬,馬富璋亦手持西瓜刀衝到砍殺現場,適張志成出現在
馬富璋、江毅書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三行)。其中江毅書究係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著手殺人,原判決前後事實之記載相互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而對江毅書論處罪刑,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及理由之前後記載,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張志成遭殺死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另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江毅書、馬富璋分持以西瓜刀砍殺張志成,張志成並傷重不治死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階治豪、江毅書與馬富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然而,原判決事實僅記載「……階治豪怒氣沖(衝)天,一意致楊子財於死地,……江毅書則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拿著西瓜刀揮砍對方人馬,馬富璋亦手持西瓜刀衝到砍殺現場,適張志成出現在馬富璋、江毅書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等間,就共同殺死張志成部分,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江毅書、馬富璋實行?其事實竟無一字之記載,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即失其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前後有相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人以上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即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關於張志成遭殺死部分,原判決理由記載「……階治豪雖未實際下手攻擊張志成,但由於本案前往尋釁,係因階治豪不滿楊子財言行,階治豪乃聚眾攜械前往,階治豪到現場後,一下車即持球棒高喊『讓你死』,率領江毅書衝向楊子財等一同飲酒之人,包含死者張志成,而江毅書則一直緊鄰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殺害張志成時,亦均在階治豪身邊不遠處,階治豪雖未再與馬富璋有何協商下手殺害張志成之機會,然階治豪之行為已居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地位……」(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八行);另記載關於張志成遭殺死部分「階治豪、江毅書與馬富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前者之說明,係謂關於張志成遭殺死部分,階治豪雖未參與實行而無行為分擔,但事前與江毅書、馬富璋共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仍為共謀共同正犯;後者之說明則謂關於張志成遭殺死部分,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所載理由相互齟齬,有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記載「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至現場後,直接對楊子財、張志成下手行兇……」(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係謂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楊子財、張志成著手殺人。並說明階治豪、江毅書就張志成遭殺死部分應成立共同殺人罪責;就楊子財受傷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應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責;卻另又說明馬富璋僅應就張志成遭砍殺死亡部分負共同殺人罪責(對於楊子財祇受傷未發生死亡結果無庸負責)(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行)。其前後之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記載:「(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江毅書……抵達毛世豪住處旁後,……見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江毅書見階治豪衝下車,雖不認識楊子財,仍與階治豪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管砍殺何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西瓜刀衝向對方人群中,……」、「……江毅書則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拿著西瓜刀揮砍對方人馬,……適張志成出現在馬富璋、江毅書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等足以致命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二行),認定江毅書基於殺人(不管砍殺何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衝入對方(指楊子財方面)人群中著手殺人。若原審上開認定無訛,依其情形,江毅書除就張志成遭其與馬富璋分持西瓜刀砍殺死亡結果部分,應成立共同殺人既遂罪外;對於當時與楊子財一同飲酒聊天之毛世豪、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及時逃離、抵抗,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江毅書是否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原審未予斟酌,即逕以毛世豪、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及時逃離、抵抗,毫髮無傷或僅受輕微傷害,而不另為無罪(毫髮無傷部分)或公訴不受理(僅受輕微傷害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肆,就上訴人等說明不另為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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