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江欣宜
陳惠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欣宜、陳惠宜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卻另說明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前後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然而何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之㈥、㈧、㈨、至、、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所示方法及價格,共同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峻成三次、葉惠婷三次、林之中一次、歐直明一次,均買賣完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九部分)。㈡、江欣宜另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事實二之㈠至㈤、㈦、㈩、、至、至、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所示方法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醇章二次、陳德興二次、游峻成三次、葉惠婷一次、李善民二次、林之中五次、郭雲宗三次、歐直明四次,均完成買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十五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八、三十部分)。㈢、江欣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猶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無償轉讓淨重約○‧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德興施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等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予以改判,就江欣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一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就陳惠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九所示八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九所示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江欣宜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二罪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醇章、陳德興、游峻成、葉惠婷、李善民、林之中、郭雲宗、歐直明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佐。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江欣宜另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二罪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說明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江欣宜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二罪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江欣宜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二罪、轉讓禁藥;陳惠宜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主刑宣告刑之總和,江欣宜部分共達一百十二年二月(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十一年七月),陳惠宜部分共達二十八年八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七年十一月);然而,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江欣宜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陳惠宜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於撤銷改判時,就江欣宜所犯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一百十二年二月以下),定江欣宜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另就陳惠宜所犯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八月以下),定陳惠宜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見原判決理由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改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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