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39號
TPSM,103,台上,1239,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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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紫奎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紫奎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案卷證所顯現之事實,可知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更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就相關訴訟案件之進行,並非完全須依照理事會決議之內容,而係依據訴訟是否對清水合作農場有利等相關事項,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民事)判例意旨等,可見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對外並無效力,其要完成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必須透過執行業務理事代表為之,楊紫奎於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委任律師,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向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報告詳情,足見楊紫奎並無偽造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文書之故意,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認楊紫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有違。㈡、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清水合作農場)負擔」,並未諭知該訴訟費用由楊紫奎負擔以觀,可知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乎法律相關規定,且無可歸咎之處,而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之所以為上開諭知,係因清水合作農場具狀陳報不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致無從補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所導致,則楊紫奎所為顯不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又楊明山為避免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遭駁回,因而為清水合作農場代墊訴訟費用,亦合乎法



律之規定且未違法,乃原判決竟認楊明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另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曾代墊上訴第三審之高額訴訟費用,依經驗法則可推知上訴人二人係認楊紫奎就系爭民事案件有權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認楊紫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上訴人楊明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或說明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民事案件,已決議不上訴第三審且未委任楊明山,或又論述清水合作農場有被追索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裁判費之虞,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又楊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稱:伊有向農場申請(代墊之訴訟費用)等情,楊明山為此曾聲請原審勘驗該部分之錄音內容,乃原審就上情未為勘驗調查,即援引楊明山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楊明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另依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所示之內容,楊明山所受委任之內容應包括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在內,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即逕為不利於楊明山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參照清水合作農場於其他民事案件中之辯論意旨狀影本等,足見證人周惠翼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判決竟認證人周惠翼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楊明山之論斷。又清水合作農場就其理事會已決議,對系爭民事案件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節,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楊明山,而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之協義書,係屬繼續性契約,在未依法終止該協議書前,該協議書之效力仍應繼續維持,楊明山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執行受委任之事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文書之故意,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楊明山之認定。另楊明山曾聲請原審向最高法院民事庭函查,該院於半年多後始裁定駁回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何在?攸關楊明山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乃原判決竟認上情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於法有違。㈢、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之目的,係為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著想,又楊明山為清水合作農場代墊鉅額訴訟費用,係因農曆春節長假將至而為當事人著想,另上訴人二人苟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楊紫奎豈有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向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報告經過之理。楊明山係在遲未獲清水合作農場正式通知,就系爭民事案件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履行委任契約之行為,所為係為確保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其間並無何違法行為可言。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係以楊紫奎擔任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之身分,充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旋發函通知顏朝雄以觀,楊紫奎顯未冒充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尚



難認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子楊明山係執業律師,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即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清水合作農場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會議中理事楊紫奎、蔡裕錦贊成上訴;理事顏朝雄、顏杜峰顏茂樹、陳蔡玉、黃文喜楊德祿紀傑元不贊成上訴),詎楊紫奎楊明山因不滿清水合作農場上開理事會決議,並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係清水合作農場對外之代表,楊紫奎等理事並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清水合作農場之情形下,先由楊明山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前一、二日,利用其律師事務所已成年不知情之助理,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一枚(下稱擅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復由楊紫奎自居為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逕行蓋用楊紫奎印章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委任狀,其內之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欄內,及由楊明山持其擅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前揭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另以影印方式製作繕本一份),及蓋用於系爭民事案件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用以表示係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私文書(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狀及委任狀),再由楊明山持該偽造之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狀及委任狀,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而為行使,並自行繳納裁判費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政府,及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業據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據證人顏朝雄鄭明峰證述明確,復有清水合作農場與楊明山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狀及委任狀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又依證人顏朝雄鄭明峰、李雅萍之證詞,及楊明山關於擅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經過之供述,參酌



清水合作農場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理事會會議記錄、楊紫奎於一○一年二月十日所書具之理事報告書、楊明山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書具之通知書等所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二人相關供述各節,暨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案發之經過各情,堪認楊明山於一○一年一月十七、十八日之前,已自楊紫奎處明確得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業決議不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㈡、楊紫奎參加清水合作農場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理事會會議,並曾於該次會議中具體表明其個人之意見,且系爭民事案件與其他另二件民事案件之處理方法截然不同,楊紫奎辯稱:伊不知清水合作農場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理事會,係決議對何訴訟案件不提起上訴,且伊亦未將上情告知楊明山云云,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取。依楊明山相關供述各情,參照楊明山書具予清水合作農場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及楊明山係執業律師(亦曾任職檢察官),擔任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相關文件內均載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係顏朝雄,並無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情形,乃楊明山竟於未及時告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顏朝雄)之情形下,以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楊明山事前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業決議不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楊明山雖辯稱:伊係依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就系爭民事案件為例外之處理云云,然稽諸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楊明山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取。㈢、依證人李雅萍、顏朝雄鄭明峰證述各情,及顏朝雄鄭明峰簽署相關文件之情形,堪認楊明山係刻意隱瞞就系爭民事案件先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均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業決議不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依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之內容,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其辦理之事項,上訴人二人辯稱:依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可認楊明山已獲授權可自行刻用清水合作農場之大小章等情,並無足取。另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其既未被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等之權限,上訴人二人辯稱:楊紫奎可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伊等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取。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民事判例,其案件之具體情節與系爭民事案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並未違背上開民事判例之意旨,楊紫奎不得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上訴人二人辯稱:依上開民事判例意旨,楊紫奎應有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云云,並非有據。楊明山雖辯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



第三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並未命補正,第三審法院亦未依彰化縣政府之聲請命補正,並遲至半年多後方裁定駁回上訴,足見最高法院亦再三斟酌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自難期上訴人二人已認知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最高法院就系爭民事案件,係因斟酌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而遲未裁定,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各情均屬推測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另依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遞交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民事委任狀,且持擅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內,參酌楊明山係執業律師之專業知識及其相關供述,暨其嗣後就系爭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各情,堪認楊明山並非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特別代理權,亦非為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而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二人實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渠等顯有偽造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文書之犯意及犯行。㈤、依楊明山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過程及時間之順序,參照楊明山相關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二人辯稱:伊等二人係為避免於春節期間遲誤上訴期間,基於維護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方由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無足取。又上訴人二人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系爭民事案件之對造彰化縣政府,及法院對系爭民事案件管理及審理之正確性。另依楊明山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之通知書,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協議書之內容,顯見清水合作農場併有遭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訴訟費用之虞,上訴人二人辯稱:伊等二人所為並未致生任何損害,且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楊明山繳納,伊等所為亦未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云云,並非有據。此外依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協議書第五條之相關內容,楊明山不得擅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製作系爭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狀及委任狀,上訴人二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其情節與本案不同,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另證人周惠翼之證詞,或非屬其親身所經歷之事項,或與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其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如其事實欄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暨法院對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等情甚詳。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稱,渠等二人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係援引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五十頁第九行所示之諸多證據及理由,並非單憑楊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農場申請(代墊之訴訟費用)一語,為其唯一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楊明山之聲請,勘驗該部分供述錄音內容之理由,即逕援引楊明山上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固有不當。然除去原判決關於楊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農場申請(代墊之訴訟費用)一語為證據,原判決基於其第四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五十頁第九行所援引之其他證據及理由,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楊明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勘驗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楊明山雖聲請向最高法院民事庭函查,該院於半年多後始裁定駁回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何在?因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上情亦與認定上訴人二人是否有本件犯行無涉,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三至十二行)。楊明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就上情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其論述說明各情,亦無楊明山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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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