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29號
TPSM,103,台上,1229,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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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洪振賜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原判決漏載》、一○三○九《原判決
誤載為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洪振賜之部分自白,證人鄭○娥陳○貴、劉○ 峯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 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陳○貴於警詢之說詞,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予引用,採證違法。②購毒者有瑕 疵之說詞,本不可採,此由公訴人亦起訴上訴人販賣海洛因 予鄭達順,然鄭某說詞反覆,第一審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詎原審僅憑鄭○娥陳○貴劉○峯為圖減刑有瑕疵之 說詞,及無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即論以販毒重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上訴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猶須向林○宏購買,豈有餘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人? 原審竟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違經驗法則。 ④陳○貴於原審稱交易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與其先前之供述 不符,事關販毒既遂與否,又無補強證據可佐,事疑唯輕,



自應認無交易毒品,原審卻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 法則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 貴先稱:我講完電話就去拿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一二號卷第 四五○頁),後改稱:交易沒有拿到東西等語;劉○峯於偵 訊稱:確向上訴人購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於 第一審改稱:之前陳述為酒醉亂言等語,鄭○娥先稱:當天 買毒品,一手交易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 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後改稱:是借錢等語,其 等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判決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 實,加以摒棄,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敍說明,此乃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二)買賣毒品係非法 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 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 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 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有:「借五 ○○○,不是早上那一種的」、「有方便嗎?」、「要進去 ,有要緊沒?」、「『俊仔』說在摩托車上,你們分了沒? 」:「有,我現在拿好拿過去」等語,足認其等就買賣毒品 有一定之默契,原判決以之作為購毒者鄭○娥陳○貴及劉 ○峯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三)證明同一 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 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貴之犯 行,並非專以陳○貴警詢說詞為證據,並綜合案內其他相關 之證據而為認定,尚難指為採證違法,亦不能據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 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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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