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邦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王邦基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二萬元,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 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時業已供稱,當天約在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其從住家搭乘 電梯下樓,約晚間七時五十分進入大廳,告訴人何政欽即開 始持攝影機對其攝錄等語,何政欽亦供述,民國一○○年十 月十七日晚上,伊大概從晚上七時五十分到八時左右開始錄 影等語,足見案發當日何政欽手持攝影機故意跟拍上訴人之 正確時間係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至八時之間,告訴人在偵查 庭提出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在八時之後,顯有意隱藏八時之 前對上訴人有利之拍攝內容,且光碟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 間慢約二十分鐘,而證人何明福、黃宣緁、葉明裕、鍾智雄 、賴榮輝等人,均在上訴人指控遭告訴人跟拍之正確時間之 後始到現場,其等所證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妨 害名譽之行為;案發不久上訴人即於一○○年十月下旬向裕 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裕毛屋管委會)請求提供事發當 日晚上全程之錄影光碟,惟處理該光碟之證人洪大全卻一再 虛與委蛇,直到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函覆該檔案已超過保
存期限被覆蓋,致無法取得該錄影光碟,明白事實真相;證 人黃棫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議召集後之翌日,其曾向上 訴人表示有看見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議錄影畫面,並 露出笑聲,其感覺保全人員在輕視上訴人,其轉達後上訴人 跟其說不能受這種侮辱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有感受 到難堪及不快,始對何政欽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全然 虛構事實,當無誣告之犯意,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 未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有罪,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發回改判上訴人無罪等語。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自承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何政欽於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在00市00區 之「000天廈」會議室,持具備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 約三十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後僅相距三十公分之距離,甚 至以嘲笑之方式,朝其臉部錄影等語,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等情,暨證人林昭明、黃棫少、何明福、洪大全、黃宣緁、 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黃慧麗等之證述,佐以刑事告訴 狀、勘驗事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裕毛屋管委會函覆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且對 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 指駁(原判決第二頁至第七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之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 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再以其不為原審 所採之抗辯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 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客觀 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要件,尚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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