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倪升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倪升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以上訴人就「㈠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蕭余龍」、「㈡其於案發次日清晨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全身是血躺在樹下」等問題之答覆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益證上訴人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之行為。並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其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對情緒反應波動極大」,應不得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但該測謊並非僅詢問該特定二個問題,亦有詢問其他問題,實驗組與對照組問題相互交錯,據以不採此部分辯解。然依上開測謊報告書之記載,負責測謊者共詢問上訴人十一則問題,有該報告可稽(偵查卷第九六頁),究上訴人對其他問題,例如「你是倪升生嗎?」「現在是六月份嗎?」等,屬事實或無爭議問題之答覆,有無呈情緒波動反應?倘此部分亦有情緒波動反應,其成因為何?如何與其他問題區別、分辨或研判何者為說謊?否則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非「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之人?進而據以不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辯解,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未予以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1、證人林進益(業經另案依傷害罪判決有罪確定,已於一00年一月四日死亡,第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就其遭被害人二次毆打,經上訴人勸架後,返回房間睡覺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林進益傷情照片四張相符。此與上訴人所供稱:死者與林進益發生爭吵時,我有在旁勸架等語,互核一致。因此,林進益在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次衝突後,即因不勝酒力,返回空屋房間睡覺,林進益自不可能再加害被害人。2、林進益既不逃離現場,又能安然入睡,迄警方到現場查案,為警搖醒,方知命案發生,顯示其內心坦蕩,益證其未加害被害人。3、被害人之弟,即時任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務佐蕭進盛於偵、審中陳稱:「後來我們…有去現場看過,有臉盆洗過有血水,臥房也整理過。」、「地上有被清掃的痕跡」等語,足以佐證案發地點於案發後確實經過人為處理、刻意掩飾。證人林進益於本案發生翌日早上為警方逮捕時,仍在睡夢中,不僅血跡滴落至林進益床位前,林進益之枕頭下更沾滿血跡,是林進益並非破壞現場跡證之人。堪認上訴人離去案發現場前,曾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據。然:1、林進益遭被害人二次毆打後即返回房間睡覺乙節,僅為其陳述,上訴人則供稱:被害人與林進益發生爭吵時,其有在旁勸架,嗣其即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五二、七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八、八九頁),上訴人所述,似尚不足以作為林進益所陳部分之佐證。2、證人林進益於警詢陳稱「(問:你稱沒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為何在鐵管上有遺留血跡?你如何解釋?)我當時喝醉了,我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我不清楚」等語(相驗卷第七頁背面),是否指其對案發經過已無法完整記憶?而林進益為警查獲逮捕時,「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睡覺,身上有酒味、右眼受傷、頭髮有血跡、雙手受傷身穿黑色血衣」,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相驗卷第三六頁)可參,林進益手部有受傷情形,亦有照片(相驗卷第五六頁)可佐。參酌上開蕭進盛之證言,林進益房內尚有放置血水之臉盆,則林進益為警查獲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有無清洗其雙手情形?其雙手受傷形成之可能原因為何?此俱與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是否因「內心坦蕩」始能「安然入睡」、何以未離去現場攸關。3、依勘察報告之記載「三、室內屍體右側散落酒瓶、保特瓶六瓶、沾有血跡鐵管、使用過塑膠杯二只(按經鑑識人員吳清妙、林宏亮證述應為三只,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六頁)、使用過塑膠碗」、「四、屍體左側左手旁水果刀刀柄、刀刃於屍體左腳下方、刀鞘於屍體右方靠牆處」,另依所附現場圖顯示,地面有明顯血跡及延續長距離之血點(相驗卷第三五、三七頁均背面),究
該血跡、血點有無擦拭、塗抹痕跡?果該現場業經處理、清掃,何以塑膠杯、水果刀、鐵管等仍遺留現場?究蕭進盛所述現場業經處理、清掃乙節是否屬實?依據為何?第一審為釐清部分疑義,已就扣案林進益所穿血衣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血漬 DNA型別(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則扣案上開鐵管上之血跡究屬何人所有?有無其他跡證遺留?依被害人受傷情形,其傷口有無造成血跡噴濺可能?若可能造成血跡噴濺,林進益穿著之衣物上有無被害人之血跡?此俱與原判決上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之證據息息相關。惟事證仍非明確,原審未就此疑義再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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