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共同搶奪3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俊成與已定讞之王清貴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共同搶奪 3次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 3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 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 1罪(詳後述)、搶 奪3罪,法定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竟依序 量處有期徒刑 6月、1年(3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且上訴人為更生人,求職不易,為求溫飽而誤觸法網,犯後 坦承犯行,懺悔不已,念及上訴人罹患口腔癌三期,請求撤 銷發回更審。㈡上訴人竊取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 )之目的,在於搶奪,因之,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搶奪罪 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竟分論併罰,適用法則違誤等 語。
三、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搶奪3 罪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上訴人與王清貴共 同竊取機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始騎乘竊得之贓車前後搶 奪潘美滿、陳明月、劉金枝之財物得逞等犯行,上開各罪間 並無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無從依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原判決以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 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共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因共同竊盜,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共同竊盜罪刑部 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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