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184號
TPSM,103,台上,1184,201404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在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
二、一一八八、一四七一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在 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部分(即對被害人 何○美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有罪判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 合關係。詐欺部分,改判無罪,與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1至3 、5、6詐欺等有罪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均經確定。上訴人就詐欺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 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 號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即告訴人)雖僅與共犯中一人陳○成調解成 立,惟該調解書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且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銘周○義、陳○(文○及葉○村所 指派)、陳○丰(葉○袖之子)、陳○煌趙○賢、謝○送 。他們要上訴人拋棄大同農場地上權,並要挾持上訴人。 ㈡本件農場開發係上訴人義父遺願,有鄉長出席義父告別式可 證。又相關當事人交付印鑑證明時雖無第三人在場,但不能 以不知道上面所示內容為塘塞。洪○、陳○成、謝○夫婦也 坦承「阿香」這個人(葉○袖)及聲稱沒有葬禮一事等,他 們隱瞞動機為何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均與附表編號4 上訴人行使偽造被害人



何○美名義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而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 競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