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182號
TPSM,103,台上,1182,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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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亞欣(原名李方伶)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周文得
      吳正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楊欣毓(原名楊寶)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翔
      吳明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四二、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阿芬」,原名丁○○ ,下稱丙○○)與戊○○(綽號「阿飛」,理由貳部分論述 )自民國89年8月2日起至91年1月3日止,基於營利意圖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及已滿十八歲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 ,於址設台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色冷飲店」( 牆外招牌掛 「○○色PUB」),由丙○○任實際負責人,負 責該店人事、跳秀少女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 務,戊○○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之代價, 受僱擔任該店經理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跳秀少女之管理, 並依丙○○指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 宜,協助丙○○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 轉交丙○○等事務,丙○○、戊○○明知女子楊○惠、楊○ 茹、方○汶(已改名方○茹)、黃○菁、李○佳(已改名李 ○蓉,後三人嗣於查獲前已陸續年滿十八歲),來應徵跳秀



小姐時均未滿十八歲,陸續僱用其等及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傅 ○怡(已改名連○怡)、蔡○齊、陳○文陳○伶(已改名 陳○璇)、吳○美等人,在○○色PUB,從事全裸或上空, 或穿著薄紗、清涼內衣秀舞,並於跳舞時以撩撥薄紗、撫摸 自己等誘惑客人、引人遐想等足以刺激引誘滿足性慾之猥褻 行為(下稱○○色PUB店部分為甲案。關於僱用未滿十八歲 少女或已滿十八歲女子之年籍,及其等為性交易之工作期間 、綽號均詳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藉此獲取客人給予小費為 代價,再與前開跳秀小姐拆帳分取小費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甲○○平日以計程車為業,明知丙○○等人經營○○色PU B ,乃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於其內從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 業,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由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僱用其擔任○○色PUB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及配 合至銀行辦理申辦刷卡服務。另庚○○(綽號「菱妮」,原 名楊○玉,下稱庚○○,理由貳部分論述)因有意接手該店 之經營,而與丙○○、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間起 至91年1月3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在該店擔任經理職務 ,負責安排小姐跳舞並藉此觀摩管理店內相關事務,容留當 時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方○汶、黃○菁、李○佳、蔡○齊、陳 ○伶、吳○美等人,在該店從事前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以 之為常業。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 於91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3日)核發搜索票,並 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至台南市○○路000號○○色 PUB 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準備跳猥褻秀舞之少女方○汶 、黃○菁及女子吳○美陳○伶、蔡○齊等人。並在○○色 PUB 櫃檯及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丙○ ○被訴強制部分,已據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係以:
㈠依丙○○坦承為○○色PUB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人事、 跳秀小姐之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營收等事務,並僱用黃○ 菁、方○汶、李○佳、蔡○齊等人在店內跳舞;戊○○坦承 為○○色PUB 之經理,負責跳秀小姐之管理,並依丙○○指 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小姐之押金、扣款,及協助丙○○ 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予丙○○等 事務,及在該店內小姐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從事足以刺激性 慾之全裸、半裸上空,或穿著內衣、薄紗秀猥褻舞蹈之事實 ,就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容留女子從事猥褻 行為之犯行認罪;庚○○坦承於90年12月間,因欲接手經營 ○○色PUB ,而至該店觀摩、掛名經理之職務;甲○○坦承



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受丙○○僱用擔任○○色PUB之名義負責 人等情;會計吳幸儒、跳舞小姐方○汶、黃○菁、李○佳、 楊○惠傅○怡、陳○文及庚○○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及 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10月28日南市建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色冷飲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 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扣案薪水袋中亦有載有「經理○玉」 於90年12月支薪3 萬元之紀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1 年1月3日在○○色PUB 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櫃檯、辦公室 內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卷附第一審法院核發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前述扣押物可 佐;而扣案物中:⒈電話聯絡簿及電話名冊內容為該店相關 人員、廠商等人之姓名、綽號及聯絡電話;⒉出勤卡、薪資 袋、人事資料等物,為該店員工薪資、人事資料及有如甲案 附表一所示跳秀小姐「小夢」、「寶寶」、「亮亮」、「小 葳」、「糖糖」、「亞亞」之部分上班打卡紀錄;⒊帳冊內 則分別記載員工及小姐等人之押金及借支款項情形,其內紀 錄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跳秀小姐「小萱」、「亞亞」、「小 夢」、「亮亮」、「小葳」、「寶寶」、「搖搖」、「小佩 」等小姐部分上班日期,是否曠職,及上班期間分別有因遲 到、服裝不整、未繞場、趕客人、罵客人、借支、睡覺、未 做造型、未學舞、未帶證件、藏小費等事由之扣款等證據, 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丙○○、戊○○、庚○○、甲○○等 人分別為○○色PUB 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名義負責人,並 各負責如上所述職務,僱用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跳猥褻舞 蹈等情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丙○○前曾辯稱:○○色 PUB 店人事、跳秀小姐應徵、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 務都是戊○○在處理;戊○○否認參與跳舞小姐之管理;庚 ○○否認受僱於○○色PUB 擔任經理,辯稱未負責安排並管 理跳秀小姐及店內相關事務,薪水袋是丙○○對伊之欠款與 有無參與○○色PUB 之經營無關等云云,俱依卷存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丙○○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22頁)。
㈡依甲案附表一所示少女及女子之年籍資料記載、原審勘驗○ ○色PUB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扣案光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之光碟畫面、證人楊○惠、方 ○汶、楊○茹、黃○菁、李○佳、傅○怡、蔡○齊、陳○ 文、陳○伶吳○美等人互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 之證詞;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案跳舞小姐部分出勤卡、由 證人即○○色PUB會計吳幸儒製作之帳冊內有關於跳舞小 姐各類扣款事由等紀錄及押金、罰款之收支紀錄等證據、



資料,說明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認定如甲案附表一 所示之女子,有於所示工作期間在○○色PUB店內從事全 裸、半裸,或穿著暴露薄紗、內衣等清涼服裝跳猥褻舞蹈 ,從事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等得心證之理 由。並說明丙○○隨法院勘驗錄影帶對其不利之內容而更 改辯詞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及跳舞小姐另所供與 事實不符,核係迴護丙○○之詞部分,如何均不可採之理 由;證人吳幸儒未明白證稱有上空或全裸云云,如何不足 據為丙○○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34頁)。 ㈢依丙○○、戊○○及庚○○之供述,證人方○汶、傅○怡、 吳幸儒等人之證詞、扣案帳冊等證據,認定○○色PUB 確有 提供場所容留前開少女及女子於上址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 再由跳秀小姐所獲取之小費以拆帳方式營利等情之得心證理 由;並說明證人黃○菁曾證稱跳舞所得小費無須與店家拆帳 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認定等理 由;說明綜合丙○○、戊○○、庚○○等人在該店之職務內 容及該店營業期間長達一年多,所容留之小姐人數多達十人 ,顯見該店之經營頗具規模,丙○○有營利意圖、反覆容留 前開跳舞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維生之事實,而以之為常業 等情,堪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另說明丙○○對少女楊○惠 、楊○茹於○○色PUB 上班期間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少女方 ○汶、黃○菁、李○佳於○○色PUB 上班之初,尚未滿十八 歲等節,均屬知情,而堪認定之理由;及丙○○辯稱不知少 女等未滿十八歲云云,證人楊○惠、方○汶二人偵查或第一 審中所為前後不一或主觀臆測等有利丙○○之證詞,如何不 足信,亦不得據為有利丙○○認定之理由;又說明證人楊○ 茹於警詢所供,似與其於原審(即更㈡審)到庭證述內容不 一,然楊○茹該部分之警詢供述,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 何不衝突,楊○茹上開警詢供述並不足據為有利丙○○認定 ;證人黃○菁於偵查、第一審所供未在○○色PUB 上班或該 處未有小姐以上空或全裸跳舞,及證人李○佳於偵查、第一 審少年法庭中所為未至○○色PUB 跳舞,該店沒有上空秀等 有利丙○○之供述,如何均非可採之理由;另詳述丙○○、 戊○○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前開未滿十八歲女子使之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丙○○有與庚○○、戊○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等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38頁、第24 至28頁)。
㈣說明查無證據證明丙○○有何強制容留證人楊○惠等人為性 交易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之理由;丙○○否認本件有猥褻行為之辯詞,如何 均不可採之理由。復說明丙○○行為後,刑法與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均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常業 犯、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等 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以中間時法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較有 利於丙○○;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丙○○之行為時刑法。並說明比 較新舊法時,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說明丙○○容留前開未 滿十八歲女子為上開猥褻性交易之所為,係犯94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 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又94年 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 ,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原判決漏列,應予補充)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該 特別法(原判決誤為: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云云,應予更正)。丙○○容留前開已滿十八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罪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丙○ ○、戊○○就所犯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丙○○、戊○○、庚○ ○就前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說明丙○○ 被訴與戊○○、庚○○、甲○○等人另有於前開時地,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翁○婷、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王○貞、陳○ 琴、陳○慧林○純、黃○媖(起訴書誤載為:「王○○, 綽號小瑛」)等人,從事前述猥褻性交易行為,認丙○○此 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罪嫌 云云。經調查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如何仍不能證 明丙○○有檢察官所指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 二項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均與前 開甲案論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認定丙



○○自89年4月起即經營○○色PUB,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及 滿十八歲女子於該店內跳全裸、半裸或內衣秀舞等猥褻性交 易之行為,然依卷內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發「○○ 色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時間在89年8月2日,再徵之如 甲案附表一跳舞女子之證述,其等亦都在89年8月後始陸續 至
○○色PUB應徵跳舞,丙○○經營○○色PUB之時間應係在89 年8月2日以後,起訴書認係在89年4月起,其認定事實,尚 有未洽。原判決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丙○○部分(被訴強制罪部分以外 )之不當判決撤銷,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原判決誤引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應更正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但書(原判決漏引),論丙○○犯共同意圖營 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並審酌丙○○ 之素行、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本件犯行嚴重戕害少女之身 心及價值觀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丙○○為犯行主謀,犯行 期間長達年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暨丙○○國小畢業、未婚、打零工維生、現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甲案 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丙○○ 此部分,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原無不合。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甲案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楊○茹於警詢中之證言不符 ,逕採楊○茹於原審不利丙○○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詞,有速 斷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方○汶於偵查中所為伊係滿十八歲始進入○○色PUB 工 作之有利且無迴護丙○○之較可信證詞,原判決不予採信, 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且違經驗法則,而有違法。 又原判決未究明方○汶十二年後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緣由,亦 未說明不採上開接近事發時間之有利丙○○證詞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黃○菁曾於偵訊時為內衣秀是穿胸罩及遮住下體之有利 丙○○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勘驗結果僅 係疑似全裸或下半身裸露,無法確認畫面中跳舞之女性為何 人,自無法憑上開勘驗結果認定黃○菁有本件猥褻舞蹈性交



易行為。原判決依證人方○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憑為證據 並認定本件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調查黃 ○菁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以查明事實真相,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㈣證人李○佳於偵查中證述內衣秀是未露點,與上空秀為不同 之表演方式,應無猥褻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李○ 佳此有利丙○○證詞之理由,其認定李○佳有為猥褻行為部 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證人方○汶、黃○菁及李○佳初入○○色PUB 時未 滿十八歲,顯與其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扣案之出差勤、押 金及罰款明細(即扣案罰款單、打卡單)所記載之日期不符 ,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證據不相合適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以勘驗之錄影畫面認定○○色PUB 有未滿十八歲之女 子跳裸舞,但勘驗扣案光碟畫面結果,因其畫面昏暗、畫質 甚差,根本無法辨識畫面中跳舞之人為何特定之人,亦難以 辨識跳舞之人有否裸露胸部或下體。依證人方○汶、黃○菁 及李○佳三人之出生年月日,彼三人於光碟畫面錄製時間即 警方查獲本案之90年12月3 日及91年1月3日時,均已年滿十 八歲,則上開錄影畫面顯無法憑以證明方○汶、黃○菁及李 ○佳三人有在○○色PUB 跳裸舞或裸露胸部。該光碟畫面與 原判決所欲認定之本件有未滿十八歲女子跳猥褻舞蹈之事實 間,即欠缺關連性,原判決遽以援用,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 據不相關連,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述證 人楊○茹於警詢及其於原審中之證言,並無前後不一之理由 ;並說明證人方○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稱未在○○色PUB 工 作,是去消費、或稱是滿十八歲始進入○○色PUB 工作等證 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並詳敘認定證人黃○ 菁有本件猥褻行為性交易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黃○菁偵 查中否認在上址工作及否認有跳猥褻舞蹈等證詞,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說明證人李○佳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沒有上 空秀及於偵查中稱沒有在上址跳舞、或將自己在上址工作時 間定位在十八歲以後等證述,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均 係迴護丙○○之詞,而無足採之理由。又丙○○上訴狀所附 扣案載有「小夢」、「寶寶」出差勤、押金及罰款明細之罰 款單、打卡單等,其上所記載日期固與甲案附表一所載方○ 汶、黃○菁工作起始時間不同;扣案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固



無法清楚辨識係何人在跳舞;惟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扣案物 作為認定方○汶、黃○菁在甲案址工作之期間;亦非僅以扣 案光碟勘驗結果憑為認定甲案附表一女子方○汶、黃○菁及 李○佳,有於甲案附表一所載期間跳猥褻舞蹈;而係綜合卷 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擇其互核相符,互相佐證後足 以證明本件犯行起迄日期,及方○汶、黃○菁、李○佳確有 本件甲案附表一所示跳猥褻舞蹈以為性交易之事實者,而憑 為認定,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本件扣案罰款單或打卡單未記 載全部跳舞日期;或於扣案光碟錄製時,方○汶、黃○菁及 李○佳均已滿十八歲;或該光碟畫面無法確知何人在跳舞等 情,即遽為有利丙○○之認定。
㈡綜上,丙○○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尚難認有理由。上揭上訴意旨並無足取。惟查:⒈原 判決主文欄關於丙○○部分,似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丙○○「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於理由 又說明「被告丙○○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雖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1千元至3千 元折算壹日結果,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是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等。」(見原判決第82頁 ),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並不相侔,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⒉另起訴書關於丙○○自89年4月間起迄89年8 月1日止在甲案址經營○○色PUB,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及滿 十八歲女子於該店內跳全裸、半裸或內衣秀舞等猥褻性交易 行為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然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丙 ○○前揭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相關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七 年,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又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其行為 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 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 所處罰金十六萬元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丙○○,爰依現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 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期臻適法。貳、上訴駁回(即戊○○、甲○○、庚○○、己○○、乙○○)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戊○○、庚○○、甲○○、己○○、乙○○等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性交易為常業;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甲○○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己○○、乙○○共同意圖 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戊○○、甲○ ○、庚○○甲案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認戊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甲○○、庚○○〈甲案部 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比較新舊法,就戊○ ○、庚○○(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指乙案部分《下稱乙案》 、己○○、乙○○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94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仍論戊○○以犯共同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 知);庚○○甲案部分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萬 元,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併科罰金三萬元,均併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 諭知)。乙案部分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



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甲○○犯幫助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均併為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己○○、乙○○均犯 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罪(均 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乙○○依 累犯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先加後減後,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戊○○等五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戊○○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跳秀小姐是丙○○應徵,戊○○不負應徵之責 ,卻採信丙○○證述店裡規定上班小姐要帶身分證,戊○○ 會先檢查身分證才能進店,若沒帶證件會被扣錢之語及扣案 帳冊內有未帶證件被扣錢之資料,認定戊○○知悉跳秀小姐 年齡云云。惟戊○○雖負責管理跳秀小姐,並於上班時查看 小姐身分證,然僅核對照片及姓名與本人是否相符,並未檢 視其出生年月日,且小姐未帶證件被扣款,並非戊○○執行 或知悉。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少女楊○惠、楊○茹於89年12月前來應徵時並未留下全身照 片,亦未經勘驗其身體、臉上是否存稚氣,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戊○○明知其等未滿十八歲。原判決以推斷之詞 認定戊○○明知其等未滿十八歲,似嫌無據,採證有違證據 法則。
⒊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至更一審審理中判決前,已屆滿八年,本 案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應以更㈠審之訴訟程 序為審查依據。原判決僅以證人先後供述反覆,須再傳喚證 人到庭,證人未能依時到庭,更須多次傳喚,以致費時等情 ,遽認本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同案被告鄭富仁、甲○○二人雖曾經通緝,然非不得俟其等 通緝到案後及俟己○○回國後另行審結,其餘被告應無等候 彼三人到案始能併為審理之理。其三人之遲滯未到案,均與 本案其餘之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無關。原判決據以 為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
㈡甲○○部分:




⒈工商社會中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一者,實屬常見 ,其理由萬端,非僅為規避違法,不能因甲○○以每月一萬 元代價擔任○○色PUB 名義負責人,即推論認定甲○○明知 ○○色PUB 內有何違法之情。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恐難達 有罪確信程度。
⒉原判決以證人黃○菁、方○汶、楊○茹三人之供述,認定甲 ○○必有多次以營業計程車身分載送本案跳秀小姐上下班。 然該三位證人並未證述甲○○載送小姐上下班之次數或頻率 ,或不敢肯定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 證據可憑以認定甲○○親眼見聞並知悉○○色PUB 店內有女 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實屬臆測或憑間 接事實之推論,非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說明何以甲○○曾 多次載送跳舞小姐上下班,即知悉本案店內小姐從事猥褻性 交易?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僅依本案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認定甲○○曾為○○色PUB 到銀行辦理刷卡機云云,其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人楊○惠、翁○婷、黃○菁傅○怡、戊○○、丙○○、 庚○○、李○宜、方○汶及吳幸儒等十名證人,或稱未見過 甲○○、或稱不認識甲○○、或稱甲○○沒有去過○○色PU B 店內,此部分均屬有利甲○○之證詞,且足以證明甲○○ 不知店內小姐有為猥褻性交易行為,而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甲○○之證詞,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依證人方○汶、楊○茹之證言認定楊○惠有跳裸舞, 但未釐清方○汶是親見或傳聞此事,逕予採認,即有理由不 備。就楊○茹對方○汶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是否出於 不知或不願意表示意見,原審未加究明,且未詳查楊○惠、 楊○茹姐妹關係如何,逕認楊○茹認同楊○惠有跳裸舞之說 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證人方○汶供述個人跳 舞之內容及對「內衣秀」之說明,即認定黃○菁、李○佳有 在○○色PUB 店內從事內衣秀之猥褻舞蹈;然方○汶供述中 並未證述黃○菁及李○佳之具體跳舞內容為何,原判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蔡○齊與 吳○美有於上開店內跳內衣秀之猥褻舞蹈部分,所引證據, 均未提及其二人有從事何猥褻秀舞,原判決亦未引用證人方 ○汶之證言,如何認定蔡○齊、吳○美有本件猥褻舞蹈秀, 實有不明,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云云。 ㈢庚○○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庚○○於甲案擔任經理時,跳舞小姐均已滿



十八歲,卻於理由中說明「丙○○…僱用戊○○與庚○○為 經理,…並僱用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跳舞…」,復謂庚○ ○加入甲案時,甲案附表一所示女子均已滿十八歲云云,均 未將當時已離職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楊○惠、楊○茹排除。原 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引用證人曾○鳳警詢筆錄,認○○妞確有小姐全裸或 半裸跳舞。惟曾○鳳前揭筆錄僅提及其負責跳鋼管舞及靠賺 小費,並未言及全裸或半裸跳舞之事,則曾○鳳上開供述, 並不能作為認定乙案○○妞確有小姐全裸或半裸跳舞之事實 ,原判決予以引用,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判 決違法云云。
㈣己○○部分:
⒈依證人林育遵、黃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乙 案附表一所示未滿十八歲少女李○芬、趙○美有跳全裸或半 裸之舞蹈。林育遵警詢中稱「(店內小姐都跳裸舞嗎?)應 該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其未具體指出跳全裸舞者為何人 。證人即乙案當場查獲警員郭宗益朱文正亦證述未見到或 不知上開二少女有無脫光跳舞;獲案當晚客人李忠恩、陳輝 宏、許家豪均未證述上開二少女有全裸或半裸跳舞,原判決 對此有利己○○之證據,未加採用,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共同被告林育遵、黃有財雖曾於偵查中證述不利己○○之證 言,但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 己○○亦未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林育遵、黃有財之詰問權, 原審即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彼二人到庭具結,使己 ○○有詰問機會,原審竟未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林育 遵與黃有財到庭具結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㈤乙○○部分:
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乙○○係己○○所雇用擔任門口售票及燒 金紙工作,顯見係認為乙○○並非實際參與經營者,對店內 是否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猥褻性交易,並不十分清楚, 僅係以幫助意思為幫助行為而已,乙○○應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係基於共犯結構而參與 本案實施及分配利益,原判決認定乙○○為乙案之共同正犯 ,與所援用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 原判決對乙○○如何基於合同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或行為分擔 、分配利益,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載明,遽以推測、擬制 方式認定乙○○為共同正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述,雖前後或與其 他證人就細節部分未盡一致,但其基本事實證述相符,原判 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採信,難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戊○○擔任甲案○○色PUB 店經理及現場負責人, 負責跳舞小姐之管理,並依丙○○指示處理會計紀錄有關跳 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宜,及協助丙○○核閱會計紀錄帳目 資料、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予丙○○等事務時,明知跳猥褻 秀舞女子之年齡等節,係依憑戊○○自承上班時會查看小姐 身分證、丙○○之證詞及扣案○○色PUB 人事資料卡除記載 年籍資料外,並均貼有身分證影本、扣案載有小姐未帶證件 被扣款之帳冊及少女楊○惠、楊○茹應徵時甫滿或未滿十四 歲之情狀及戊○○管理甲案附表一少女而相處多時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認定戊○○知悉甲案附表一所示少女任職時為 未滿十八歲之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戊○○所辯不知云云,詳為指駁,難謂有何採證違法、僅憑 推測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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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