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李信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信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向桃園縣大溪鎮「阿偉槍館」之負責人湯○偉購得扣案之空氣槍(下稱本件空氣槍),該槍館係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店,證人湯○偉於第一審中又證稱前開商店有販賣與本件空氣槍相同型式之槍枝及CO2鋼瓶、BB 彈、鋁彈、鋼彈,該槍枝亦可裝填同口徑之上開子彈,槍管並皆暢通等語,而上訴人在購買本件空氣槍時,湯○偉僅係以8mm BB彈及X3200 測速器測試彈丸之初速動力,尚無可供測試動力能否穿透之鋁板,且用BB彈、鋁彈、鋼彈試射動力之結果並不相同,雖湯○偉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但迄未能提出進口槍枝相關資料以供參考,警方於訪查「阿偉槍館」時復疏未查扣其他與本件空氣槍、子彈型式相同之槍、彈俾供比對,上訴人對購買本件空氣槍及鋼瓶、鋼彈之價格,又陳述甚明,本件空氣槍遭警查獲時且係置於與「阿偉槍館」裝放槍枝相同之大背包內,足見上訴人確係向「阿偉槍館」購得本件空氣槍,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即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命證人湯○偉提出進口本件空氣槍之廠商資料、保證書、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售後服務卡、二聯單據、販入與本件空氣槍同型槍枝之證明、「阿偉槍館」之九十九年度監視器錄影帶等資料,原審未予置理,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查扣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件子彈),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住處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時,未遭警查獲者,前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製造本件子彈犯行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㈣、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持有本件空氣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件子彈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為適法。㈤、證人湯○偉於第一審中已陳稱所經營之「阿偉槍館」確有販賣空氣槍、CO2鋼瓶及鋼珠等物品,且該槍枝可發射8mm之鋼珠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加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㈥、上訴人以證人湯○偉未曾接受其詰問,乃於原審請求傳喚該證人,原審恝置不理,仍採該證人之證詞為證,洵屬違法。㈦、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其在向湯○偉購得本件空氣槍後,即經常把玩該槍。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未曾使用該槍枝,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及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莊翼飛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本件子彈與前案經查扣之子彈,非但型式不同,藏放地點互異,兩者製造之時間又相隔二個月有餘,如何已足認定本件子彈與前案經查扣之子彈並非同批所製造;上訴人辯稱本件子彈係其於前案接續製造完成而未遭警查獲者,前案既經原審法院另行判刑確定,製造本件子彈犯行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空氣槍,該槍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金屬彈丸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六.二焦耳/ 平方公分,另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說明本件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又以上訴人諉稱其係向「阿偉槍館」負責人湯○偉購得本
件空氣槍,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但以上訴人曾因涉犯前案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卷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謂上訴人對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以證人湯○偉於第一審時雖無法確認上訴人究否向其購買本件空氣槍,並謂所營「阿偉槍館」曾出售與本件空氣槍同型之槍枝,該槍枝亦可裝填鋼珠或BB彈,但復證陳所販賣之空氣槍,皆未曾更換槍內撞鐵彈簧或磨削氣室端之洩氣裝置,前開槍枝如未經改造,所射彈丸不能貫穿鋁板,其於出售該槍枝時,均會提供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之買賣切結書、售後服務卡,並於槍枝上貼用識別貼紙等語,且提出各該售後服務卡、買賣切結書、維修單及貼紙為憑,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函所示,本件空氣槍與市售同型空氣槍在撞鐵彈簧及洩氣裝置等部分有所差異,不排除本件空氣槍係由市售空氣槍改造而成,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陳其於購得本件空氣槍後,即將之放置於車內,其復未能提出「阿偉槍館」之買賣切結書、售後服務卡等資料為憑,卷附本件空氣槍照片,亦顯示該槍枝上未貼貼紙,據論上訴人諉稱其係向「阿偉槍館」購得本件空氣槍云云,尚非無疑;另以本件空氣槍上既無貼紙,上訴人又迄無法提出保證書等情觀之,該槍必經上訴人試射過,參以上訴人曾涉犯前案,應具有改造槍枝之能力、技術,其對構造相對簡單之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應知之甚詳,論斷縱認本件空氣槍確係向湯○偉購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仍無足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曾使用本件空氣槍乙節,與上訴人所供曾在本件空氣槍裝填鋼珠試射等語,不盡相符,且其對湯○偉於第一審中所稱確併有販賣CO2鋼瓶及鋼珠,所販賣空氣槍亦可發射8mm鋼珠等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疏未說明,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前開證據,以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空氣槍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湯○偉復已於第一審中經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因認無再傳訊證人湯○偉,或命湯○偉提出進口本件空氣槍之廠商資料、保證書、售後服務卡、二聯單據、販入與本件空氣槍同型槍枝證明、「阿偉槍館」九十九年度監視器錄影帶等資料,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無違法可言。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其有未經許可製造本件子彈之犯行等情,但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且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本件空氣槍及子彈均係警方於一○○年四月二日下午逮捕上訴人時,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證有因上訴人之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揭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乃未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指,不無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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