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162號
TPSM,103,台上,1162,201404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信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信錡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擅自重製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而出租予劉明仁之事實,經綜 合證人劉明仁陳軒浩林若煒之證言、卷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授權書、授權證明書、扣 案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及上訴人坦承出租予劉 明仁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重製行為, 未經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主觀 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上訴人雖向皓軒影音科技 企業社(原判決載為皓軒公司)購買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 但不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仍未取得重製 行為之合法權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 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 原判決第三至七頁),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 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