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鍾秀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三八、一六四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
第一六三、一六四號,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鍾秀樺之自白,共同正犯邱建維之供述及結證、證人即購毒者李明鴻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於偵查中「被告鍾秀樺(即上訴人)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明確指出「被告鍾秀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若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足認上訴人於偵訊中對於附表編號1 之販毒犯行,於警詢、偵訊中確已自白,且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足證上訴人對於前開犯行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而所謂「自白」,係指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李明鴻,且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問我李明鴻部分時,因為我主觀上認知當時我已經沒有在賣海洛因了,所以我才會回答沒有。……因為我忘記我在(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有賣給他過。」等語,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雖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檢察官偵訊時關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交易毒品時,主動表示:「我都承認,檢察官這樣一條條問,怕會比較慢。」等語,然其後於檢察官具體詢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明鴻?」時,仍明確供稱:「沒有。」,堪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海洛因予李明鴻部分為自白之供述。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記載雖有未洽,然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等由甚明。又卷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警詢,對於警員提示同年一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通話內容時,已明確答以係正犯邱建維使用其手機與李明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復稱其不清楚邱建維與李明鴻有無完成交易,其未與邱建維一同前往送毒品給李明鴻等語(見一0一年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檢察官偵訊時,雖檢察官僅簡單訊以:「有無販賣毒品給李明鴻?」,但以上訴人甫經上開警詢之提示、問題,其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內容為何,自是知之甚詳,然其仍明確答以:「沒有」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經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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