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方德泉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方德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係同日被查獲,然因檢察官先起訴該違反藥事法案件,致上訴人未能獲致緩刑,而同案其他被告能夠獲得緩刑之厚待,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有違平等原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云云。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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