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廖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緝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俊雄(綽號「大頭」) 與正犯彭康華(已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由簡鈾芳 (原名簡國賓,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之幫助,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或稱製造毒品)未遂,及其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季華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彭康華、簡鈾芳及莊季華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彭康華於審判中未曾到庭,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能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況依其於警詢 時陳稱:「(你是否認識綽號『大頭』之男子?他是否有幫 助你販賣、購買或製造毒品?)認識,都沒有。」「(綽號
『大頭』……是否為製毒工廠成員?)不是。」云云,與其 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相符合,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莊季華之警詢陳述,亦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況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要請廖俊雄幫我拿一兩安非他命……,他交 給我一兩安非他命,價金多少我忘記了。」云云,就上訴人 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其給付若干價金,前後矛盾,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卻認彭康華、莊季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二)、證人彭康華於警詢時已證述上訴人未與其共 同製造毒品,其就上訴人與其於何時、何地為本案犯罪之謀 議,未為任何證述。而證人簡鈾芳對於上訴人與彭康華是否 有犯罪之謀議毫不知情,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該事實。原判決 遽行認定上訴人與彭康華事先謀議,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三)、依證人簡鈾芳於第一審 證詞,足見彭康華將製毒器具以封箱方式送至簡鈾芳之住處 存放,並未告知上訴人及簡鈾芳箱內存放何種物品,自不得 僅憑上訴人介紹租賃房屋,即認其知悉箱內物品係製毒工具 。證人莊季華於偵查、第一審,就上訴人交付毒品數量及其 支付價金之金額,所述前後矛盾;其於第一審就雙方是否確 實有進行毒品交易,上訴人駕駛何種車輛及其顏色為何,則 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證 人彭康華雖證述:上訴人負責購買感冒藥,伊負責製造云云 。然本案所購買之感冒藥錠達二千顆,而上訴人及簡鈾芳僅 提供一百顆,佔二十分之一,此與彭康華所述分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原判決依憑彭康華之證詞,遽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僅憑莊季華不實之證詞,在無物證(毒品 、購買毒品之價金)或其他人證之情形下,即行論罪,自屬 違背法令。(六)、關於製造毒品未遂部分,上訴人應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該審判外之陳述,如 符合法律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時,尚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就證人簡鈾芳、莊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康 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已逐一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等規定,而得為證
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至三)。上訴意旨主張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核屬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均係證據能力之要件,並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上訴意旨以彭 康華、莊季華之證詞,前後有如何矛盾之處,主張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云云,係將證據能力之認定與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相互混淆,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雖採行交互詰問制度,惟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使用。卷查關於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彭康華部分,經第一審 、原審按址傳喚、拘提,均未能使之到庭,有卷附傳票回證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押在監人犯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 報告、報到單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八、一○五、一六九、 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 三四、一五一、一五四、一五七、一六一、一七六、一八一 、二一八至二二○頁),足認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 情形,致未踐行詰問程序。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二關於:證 人彭康華於警詢時依自由意志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彭康華經第一審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 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云云之記載,雖有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之瑕疵。惟原審既認證人彭康華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可 信性及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 規定,仍應為有證據能力之同一認定。又證人彭康華於偵查 中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不因該證人嗣後 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而變成無證據能力。原審經合 法調查後,將上開證據採為判斷依據,於法尚無違誤。原判 決理由前述記載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買賣價金等物證,亦不以另有其他人 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未遂部分,係 綜核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收取簡鈾芳交付之一百顆感冒
藥錠,並將之交付彭康華,交付時簡鈾芳亦在場等情不諱) 、證人彭康華(證述上訴人如何提議製造毒品等犯罪之情形 )、簡鈾芳(指證上訴人犯罪之經過)之證言,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查緝製毒工 廠採證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卷附監 聽譯文係伊與莊季華之對話內容),證人莊季華(指證向上 訴人購毒之情形)之證言,佐以與莊季華所述相符之監聽譯 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復敘明 : 1、證人彭康華、簡鈾芳證述之情節彼此、前後均大致相 符,足證上訴人聽聞彭康華提及有能力製造毒品,其即提議 共同製造,並商議由其分擔購買感冒藥錠行為。上訴人因而 指示簡鈾芳購取感冒藥,於簡鈾芳交付感冒藥予上訴人時, 彭康華亦在場。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彭康華要將感冒 藥錠濾出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濾出來等語,足認其對於 彭康華製毒之狀況清楚知悉,並掌握進度,上訴人就共同製 造毒品,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辯稱:不知彭康 華收購大量感冒藥錠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伊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不足採信。 2、依證人簡鈾芳於第一審之證言,僅能 證明上訴人並未告知簡鈾芳所搬何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 知箱內置裝何物。上訴人執此辯稱:彭康華將製毒器具以封 箱方式送至簡鈾芳之住處存放,未告知伊封箱內是存放何種 物品。伊根本無從得知該封箱內到底存放何種物品云云,係 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3、證人莊季華於第一審證述:雖不 記得交易金額及上訴人拿多少毒品給伊,但伊於偵查中回答 只買半兩及價金新台幣四萬元是實在的等語,如何可採各等 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 僅憑莊季華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即行論罪。又原判決既採用 證人彭康華、莊季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已不採其 等所述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 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二)至 (五)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 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彭康華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如何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與彭康華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等由。因而論處上訴人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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