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125號
TPSM,103,台上,1125,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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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包宏強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曹家慧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鄭家富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包宏強曹家慧違反銀行 法及上訴人鄭家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財創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財字第九六○八○○○四號公告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包宏強、證人王和彥關於曹家 慧部分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周季平之證 述為迴護曹家慧之詞,不足為有利曹家慧之認定;財創資產 管理公司所招攬之「富貴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包宏強曹家慧為財創資產 管理公司之董事,包宏強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月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曹家慧兼該公司財務長,負責人事及財務管 理,其等係財創資產管理公司違法吸收系爭投資款之行為負 責人;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陳筱青等業務員之間,就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其等與鄭天民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鄭 至真、梁棋財黃光聖王秋雲陳筱青呂紹得魏銀珠蘇夢豪、吳貞寬、林瓊華蔡杏梓、陳學明、黃馨寬、楊 錫泓、邱玉珍郭湘娃黃慧英林素文巫素玉翁竟鈞陳愛華、彭文禎、吳彩玉蘇偉豪、曹曉娥、劉信樑、林 倩芳、高明義程筱蘋林嘉貞、楊雪儒、余佩芳、潘小萍 、王文龍、王穎蕙、鍾礽林鍾明勳之證詞、卷附財創資產 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字第九六 ○八○○○四號公告、獎金月報表、獎金辦法、網頁資料、 發送股票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簡訊資料、「尊爵專案 」委任合約書、「富貴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研究會員 」申請書、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報表、損益表、聯邦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包宏強帳戶、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台灣銀行營業部函暨所檢送一 年期定儲利率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 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敘明不宜就鄭 家富宣告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另未就鄭家富宣告緩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 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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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