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63號
TPSM,103,台上,1063,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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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宥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曾柏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彼所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之細節,包括:購買之次數、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當天有 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當時有無其他人士在場等情, 前後所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說明其中對於上訴人 不利之相關證詞何以較為可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員警蘇良弼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曾柏諺曾於一0 0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進入上訴人住處,不足憑為曾柏 諺供述之補強證據。又員警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超過自己施用 之合理數量之毒品,亦未搜得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品,通訊 監察譯文中復無上訴人將毒品售予他人之對話。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販賣毒品,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其位 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原住處內,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予曾柏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收得該筆價款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曾柏諺於 一00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係至伊住處修繕冷氣,至同年三月 二十八日晚間,伊係為抱怨曾柏諺未修好伊朋友之冷氣,始與 曾柏諺見面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且敘明:①曾柏諺於第一審證稱:彼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 凌晨,係至上訴人住處幫忙修冷氣云云,以及證人蘇瓊芳(上 訴人之同居人)在原法院前審,就曾柏諺於上開時間前往修冷 氣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俱無可採 ;②曾柏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認為較可採信等論斷 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0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販賣毒品者,並不必然備有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以及大量 預備供販賣之毒品,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法則。是不 得以本件未扣得上開器物、毒品,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無上訴人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之 內容乙節,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無關。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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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