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60號
TPSM,103,台上,1060,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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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方宗顯
      賴信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二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甲○○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共五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甲○○有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分別在原判決 附表三「行使方式」欄所示五家7-超商,將其以一真幣比 二偽幣之比例兌得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貨幣,共 計九千元,持以消費而行使等五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 決第九頁)。並敘明:①甲○○之五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 ,如何不具集合犯性質,而應予分論併罰;②甲○○所犯五罪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有法重情輕而堪 予憫恕之情,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 判決第七至八、一0頁)。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甲○○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指稱:甲○○之主觀犯意在於將其所持有之偽造通用貨幣全數 用罄,客觀上必會反覆實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共九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共二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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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