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59號
TPSM,103,台上,1059,201404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華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 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華琳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在其原任 職之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公司)內,變造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審驗核發,屬公文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 證明(下稱系爭認證證明),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變造之認證 證明影像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公司),由慧○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變造之認證證明作 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為監造單位發現,足以生損害於核發 機構、麟○公司及慧○公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四頁)。並敘明參照本院七十七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傳資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意旨,如何認為:①系爭認證證明應屬公 文書,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上訴人所變造者非屬特種文書 等語,為有理由;②起訴書認系爭認證證明係私文書乙節,是 有違誤;③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系爭認證證明屬特種文書 云云,並非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七至八頁)。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 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第二審之辯護各詞,指稱:系爭認證證明應為 特種文書,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個案情節不一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本院及其他法院之其他個案,質 疑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