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56號
TPSM,103,台上,1056,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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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何瑞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三二五九、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瑞溢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交易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購毒者簡良吉、唐一民與吳美慧、楊錦松通聯,並依約交付渠等海洛因等供詞,佐以簡良吉、唐一民、吳美慧、楊錦松之指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與簡良吉、唐一民與吳美慧、楊錦松合資購毒,而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於審理時附和其辯詞,逐一敍明不採之理由:簡良吉、唐一民就合資交易之過程關於如何出資、有無一起出面交易、如何分配毒品等重要內容,所述前後不一;楊錦松於警、偵詢已明確指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之三通對話,分別代表約定交易數量、約定交易地點及通知對方已到達現場,復又指認藥頭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供稱該譯文係與楊錦松通話之情形相符,是楊錦松於第一審改證稱未見過上訴人,為不可採,足見本次交易之賣方確為上訴人而非綽號「阿慶」者,渠等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說明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等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吳美慧於審理時傳、拘無著,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捨棄再行傳喚,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之理由。且稽之全案卷證,簡良吉、唐一民、吳美慧、楊錦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未經誘導,亦無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情狀,詢問時並均全程依法錄影錄音,業經原審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余昭憲陳政吉林松輝到庭結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亦於第一審證稱警察及檢察官均未為不正訊問(見一審卷第一五七、二0一、一六三頁),原審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初至同月底確有申辦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但獲案時該手機已損壞丟棄,與卷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仍屬相符,且既係供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聯絡使用,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之物為「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扣案」之亞太專屬低頻手機,自無沒收之物與犯罪無關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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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