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軍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軍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綽號「阿宏」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英漢,則自應就「阿宏」係何人詳為調查,竟僅以證人趙英漢及吳權億均否認,即認吳權億並非「阿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趙英漢證稱,係向「阿宏」購買毒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另一綽號「歐哥」者交付毒品予趙英漢,況縱認係上訴人交付毒品,既尚未向趙英漢收取價金,自無獲利可言,則上訴人係轉讓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人蔡宛君雖證稱,與「阿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內為伊聲音,係伊與上訴人之對話等語,然上訴人否認係伊聲音,且經鑑定亦不能認定「阿文」是否為上訴人聲音,上訴人亦否認使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既尚未收取價金,亦無獲利可言,應僅係轉讓毒品,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係販賣,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即警員張存馥、徐新松關於如何依監聽錄音循線查獲上訴人即係「阿文」,上訴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英漢、蔡宛君之證述,證人趙英漢、蔡宛君關於「阿文」即為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及卷
內趙英漢與「阿宏」,蔡宛君與「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上訴人住處附近)、趙英漢及蔡宛君購買毒品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阿宏」共同販賣毒品予趙英漢,另販賣毒品予蔡宛君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持用○○○○○○○○○○號行動電話,亦不認識趙英漢、蔡宛君,監聽錄音並非伊與蔡宛君之對話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係「阿宏」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趙英漢,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蔡宛君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證人趙英漢主觀上如何認定販賣毒品者,又「阿宏」係何人,是否為吳權億等,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與「阿宏」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趙英漢已證稱:不知通訊監察譯文內為何會提到「歐哥」,亦不知「歐哥」是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通話內容之可比對字數不足,無從鑑定與蔡宛君通訊之「阿文」是否為上訴人之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此部分原審已盡調查能事,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販賣毒品,祇需有營利之意圖,並不以實際獲有利益為限。原判決已說明趙英漢、蔡宛君雖尚未交付價金,惟上訴人係基於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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