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45號
TPSM,103,台上,1045,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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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趙文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
、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文鎮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及誣告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簽約過程,係由告訴人林文祥傳真合約書(下稱傳真版合約書)予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住處商討後,由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加註後,交由太太白文玲影印合約書(下稱影印版合約書)交予告訴人,嗣上訴人再分別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上另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下稱系爭加註),係為門片指定高度,上訴人絕非事後擅自添加系爭加註,伊無變造合約書,更非誣告。而廁所搗擺隔間高度,在裝潢隔間業界係依業主之需求,並無所謂「一般規格」,上訴人與告訴人於簽約時一定要約定隔間高度,否則告訴人無從施作,告訴人陳稱:雙方當時並未約定,伊係依一般規格(高一九0公分,寬六0公分施作)云云,顯係不實。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裝潢隔間業界有無搗擺隔間高度之「一般規格」存在,此攸關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與告訴人對搗擺隔間(含門片)為ABS 材質在民、刑事訴訟中均無爭議,上訴人從未主張告訴人未使用「實木」門片係違約,上訴人在合約書上為系爭加註,無關材質,並無「實木」門片之意,況業界亦無「實門片」一詞,只有「實木門」,原判決逕自認「實門片」係指「實木」門片,而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變造後行使私文書犯行部分,詳為說明: 1、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上載有系爭加註,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則無,但依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第一審及本件第一審就雙方簽立合約書過程,係上訴人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文字(不包括系爭加註),再影印合約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以藍筆在傳真版合約書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上訴人則加註「10天」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亦與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關於簽立合約書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與影印版合約書上除「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為藍筆手寫之字樣外,其餘上訴人加註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文字、雙方簽名等均係影印相合,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2、依上開簽約過程,上訴人於簽約後僅持有傳真版合約書,而上訴人於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先後提出附記「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各一份,應係依傳真版合約書加以影印後提出方為合理。然比對上開二份合約書影本上所載系爭加註,其中「實」字與表格格線距離遠、近不同,又「實」、「門」、「200公分」、「高」、「210」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而「合約書正本影印」與傳真版合約書上系爭加註字跡相同,另「正確之合約書」上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與影印版合約書字跡、文字線條、位置相仿,且二份之上方傳真裁截虛線一致,足見「合約書正本影印」係在傳真版合約書上添加系爭加註而變造,「正確之合約書」為在影印版合約書上添加系爭加註而變造(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本院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二份合約書上系爭加註字不一樣,「合約書正本影印」係傳真版合約書,「正確之合約書」係影印版合約書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並就上訴人否認變造犯行,辯稱:簽約時伊確有為系爭加註等語,然上訴人所辯,倘若屬實,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理應在相對位置上會出現相關或疑似破壞、塗銷、挖補之痕跡,卻毫無任何異狀,若係告訴人以其他方式掩蓋、塗銷系爭加註重新複印,何以「10天」仍以相同而非影印方式呈現,而「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字樣、合約書表格格線亦無任何重新描繪、修補等變造之痕跡(本院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影印版合約書及傳真版合約書上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藍色字樣,二者墨色反應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又本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而門片僅數百元,為上訴人陳明,告訴人應無為區區數百元而將系爭加註塗銷甘冒



刑責之風險(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又上訴人辯稱:廁所搗擺隔間之高度,並無一般規格,約定製作廁所搗擺隔間時,不可能不就隔間門片及門下支架之高度為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諸多搗擺隔間施工廣告,內載尺寸均是視現場尺寸丈量設計或視現場空間規劃,衡以本件就廁所各邊長寬尺寸亦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系爭門片高度亦是委由告訴人視現場尺寸丈量設計或視現場空間規劃(見原判決第十頁)。上訴人上開辯解,俱不足採。(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誣告犯行部分:說明上訴人明知其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上系爭加註均係其變造,竟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將影印版合約書系爭加註予以掩蓋修飾後影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有告訴狀等可稽,上訴人顯係誣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按:(一)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簽立合約書時並未有系爭加註,傳真版合約書、「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上系爭加註均係上訴人事後所變造;亦說明上訴人所辯:廁所搗擺隔間之高度,並無一般規格,不可能不就門片及其支架高度為約定乙節,為不足採;則就上訴人所供:係在交付影印版合約書予告訴人後,伊才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上分別填寫系爭加註,二份字當然不一樣云云,雖未併予說明不足以採之理由,又就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乙節,雖未進而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然均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已說明簽約時上訴人並未為系爭加註,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加註中之「實門片」並非指「實木門片」,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有誤解,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並不礙於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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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