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38號
TPSM,103,台上,1038,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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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蔡其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其言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四 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四罪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 二年七月、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對所犯之罪均已認罪,原判 決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二)、本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判決違法之虞。 (三)、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行為人之刑,須以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行為人 自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 就上訴人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說明本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如何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上訴人販毒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無從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並無不當,爰予維持,亦不生違 法之問題。上訴意旨(一)、(二)單純就科刑輕重及是否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為爭執,經核係置原審適法之職權行 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 (三)所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見其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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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