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035號
TPSM,103,台上,1035,201404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伍其勇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伍其勇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中「曾惠美」之方形印文,與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留存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離婚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狀及委任狀等「曾惠美」印文,經比對結果,均屬方形印章楷體字,與經告訴人曾惠美確認為其所親蓋或授權刻用之印文相較,無法分辨其有明顯不同等情。依上開認定可見迄九十四年五月間,「曾惠美」之方形印章仍由其保管,則附表二所示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用印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離婚登記申請書係告訴人親自申請,從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印文應係告訴人自蓋,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將告訴人方形印章取走而盜蓋。九十年間雙方尚同居一起,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才離家,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將其方形章留在家中或由上訴人持有或另行取走,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告訴人方形章,則上訴人如何盜蓋告訴人方形章?至附表一所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該方形印章而盜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印章於附表一、二之本票及契約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謂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九十年雖有婚姻關係,但因彼此債務尚須經他人協調、處理,已不能溝通,告訴人豈有再授權用印而背負連帶保證人之理,認定上訴人盜蓋印章等情,實有不依證據而推論事實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餘六百萬元日後處理不動產再償還,告訴人則撤銷查封,及其他共同維持家庭之相關規定。雙方既已和解,紛爭告一段落,則翌日告訴人前往板信商銀與上訴人辦理債務展延而共同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卻以和解條件中並無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辦理展延借貸契約,認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即認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何以共同辦理展延之事一定要列為和解條件而寫入協議書?因二造既已捐棄前嫌願共創家庭和諧,只將重要之還款及維持家庭和諧之事項列入協議書,未將非急迫性之銀行借款展延納入書面,符合常情。上訴人豈可能於和解隔天未偕同或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前往板信商銀冒簽、盜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而甘負重罪之理?原判決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苟上訴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及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表示印章在上訴人手中,且依原審認定,板信商銀職員只核對保證人之印章與銀行留存印鑑是否相符,上訴人不必再冒簽告訴人署押,即可辦理延展。原判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原判決引用證人張惠貞李英瑜、顏莛汧三位銀行員之證詞,不採廖淳雅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未到場辦理展延手續,而由上訴人冒簽及盜蓋。然張惠貞證稱:發票人不一定要到場,可用當初對保的印章等語,係不確定之語氣,並未明確證稱告訴人未到場。李英瑜就告訴人有無親自辦手續,先稱沒有印象,之後就關於告訴人是否未到場,由上訴人拿印章辦理,均以「如果」為前提語氣回答,並不確定,甚至表示對保一定要保證人到場辦理,未明確證稱告訴人未到場。顏莛汧亦證稱不記得、保證人不一定要到場等語,所言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到場辦理對保。而承辦最多次之證人廖淳雅,前二次之證詞均堅稱對保時保證人一定要核對證件並親簽,第三次則稱是否保證人親簽已不記得等語。上開證詞不但未證明係上訴人冒簽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印章,反而證明各該本票、變更契據必須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到場簽名、用印,原判決以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板信商銀於偵、審中之函覆,均一致表明無論借款或變更借款契據,連帶保證人均應親自到場確認身分及親自簽名、蓋章。銀行職員理應會遵守,以免擔負刑責及後果。廖淳雅等之證言,既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到場而由上訴人冒簽及盜蓋,則參酌上開板信商銀函文,為明瞭真相,自應傳訊各次延展手續之襄理、副理或業務主管劉新崇郭有志陳英發



查明經辦人有無便宜行事而不遵守銀行之規定?是否上級主管也便宜行事而未指示經辦人員必須遵守上開規定?原審未予傳訊,致真相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僅參照經辦人之證詞即認定經辦人未遵守銀行之規定,惟經辦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有何動機違反規定而圖利上訴人?原審理由欄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曾惠美張惠貞李英瑜、顏莛汧、廖淳雅之證言,卷附板信商銀苓雅分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板信苓雅字第○○○○○○○○○○號及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板信苓雅字第○○○○○○○○○○號函暨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板信苓雅字第○○○○○○○○○○號函、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板信苓雅字第○○○○○○○○○○號函,澳盛銀行函附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函附之「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商銀消金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富邦財神卡申請書」、「富邦悠遊聯名/認同卡申請書」、「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板信商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曾惠美之授信契約書,第一審勘驗筆錄,離婚登記申請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起訴狀、委任狀,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板信商銀苓雅分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板信苓雅字第○○○○○○○○○○號函附文件領回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號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各罪刑均予以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時日已久,已記不清當時情況,但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關於「曾惠美」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告訴人簽名及蓋章,板信商銀才會同意對保;且依板信商銀前員工廖淳雅之證詞及板信商銀回函,辦理借款契據變更契約需本人親自到場;而上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之簽名,亦與伊所書寫「曾惠美」簽名筆跡不符;況系爭貸款



如未順利展延或變更較有利之清償方式,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將遭追償,告訴人自會協同或授權伊辦理展延或變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關於「曾惠美」之署押及印文,如何經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或授權、同意上訴人簽名或蓋印,且經第一審調取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親筆簽名之文件勘驗結果,該等文件上之「曾惠美」簽名如何顯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三份契約書上「曾惠美」之署押有異,應非告訴人所親簽無訛。再經勘驗比對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三份契約上關於「曾惠美」之印文,與在板信商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告訴人之授信契約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案件之起訴狀、委任狀上「曾惠美」之印文結果,如何均屬方形印章楷體字,無法分辨有明顯不同。參以告訴人所述其使用印章之習慣,如何可見告訴人本身仍會依情形自己或授權他人刻用其名義之方形章,因此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 2所示發票人為「曾惠美」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印文所由出之「印章」確係偽造。然依告訴人所證其如何於九十年中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而爭吵,嗣並因上訴人對其施暴而離家,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板信商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上之方形印鑑章,已無印象,不知是由何人保管使用等語,如何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復經上訴人自承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因與伊感情不睦而離家,九十二年辦理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文書時,是伊先去對保,伊不知告訴人是自己去還是銀行跟她聯絡,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也是伊自己去辦理,告訴人並未一起去等語。再以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兄長出面協調,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署協議書。綜合判斷,如何可見其二人間當時已無法溝通,夫妻情誼殆盡,在無信賴基礎下,佐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間,如何有多次肢體衝突,告訴人該時倉皇離家後亦未再與上訴人同住等情,如何難認告訴人會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偕同或授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辦理附表二所示三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則



其上之印文應係上訴人擅自拿取前揭板信商銀授信契約書上之方形印鑑章所盜蓋無訛。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核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再以證人張惠貞李英瑜、顏莛汧之證言,說明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簽立,如何毋庸告訴人本人到場或提出委任書,只要到場之人提出告訴人留於上開八十七年授信契約書之印鑑,即可辦理。上訴人如何有辦理附表一之借據、本票暨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以展延還款期限或降低還款額度之需求,且該等文件、票據又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供其辦理延長借貸契約,如何可合理推斷其上之告訴人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印文係上訴人所盜用無訛。原判決所為裁量,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證人廖淳雅於偵查中雖證稱:一定會核對客戶是否為本人、保證人本人要在行員前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然由其另稱板信商銀以前的規定因時間太久伊已不太記得等語,如何可見其前揭所述一定要本人到場親自簽名之規定,實係其任職於三信銀行時之印象而為說明。至板信商銀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均係舊債務之展延及變更,廖淳雅如何已證稱已無法確定是否須本人到場之情。另板信商銀函覆雖稱:承辦借款或變更借款契據時,連帶保證人須到場由本行行員確認身分無誤,並由本人親自簽章,表示同意連保之意,不得以出具委託書方式為之,本行對於對保地點並無限制一定要在行內等語,惟依上開證人張惠貞李英瑜、顏莛汧之證言,其等實際承辦時,並未依此規定為之。又關於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內竟無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以便翌日辦理展延借貸契約之和解條件,如何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同意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開證據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一一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既自承九十二年辦理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文書,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時,告訴人均未同往之情,原判決並已說明廖淳雅之證言及板信商銀函文所述該銀行之規定,無從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述,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時,亦未曾聲請傳喚劉新崇郭有志陳英發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則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告訴人係親自到場親筆簽名、蓋印等再為爭執,並於上訴本院後,始以上開新證據方法,為事實上之爭執,妄指原審調查未盡,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板信商銀之實際承辦人何以便宜行事等枝節事項,未加論斷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輕罪部分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