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仇敬丞
陳偉成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聖群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一一六、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及庚○○、丁○○、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對於傷害致人於死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在台南市新化區山區(下稱新化山區)空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王家榮之人,除來自高雄市岡山區及台南市之甲○○、戊○○等人外,尚有一批早已於該地等候之人。乃原判決事實就上開部分未予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說明戊○○事先約妥一批人在新化山區等候;然卷內並無可資認定之證據。又被告等與新化山區等候之人,究如何有共同傷害王家榮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甲女因遭王家榮性侵害而心生怨恨,竟捨正當合法救濟程序而不為,採以本件不法報復手段,終使王家榮遭毆打傷重致死,殊不可取;況甲女否認
犯罪,毫無悔意,復未與王家榮家屬達成和解。乃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為可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戊○○及證人吳政壕於第一審證稱王家榮自行走出其租屋處,按電梯與被告等一同下樓,再由戊○○帶至甲○○所駕駛之車上。甲○○亦證稱與丁○○均無將王家榮強行押往別處妨害自由之意,王家榮於車上未曾表示要下車離開,足認丁○○等人並無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之意思及行為。乃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逕為不利丁○○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戊○○等人證稱丁○○雖於王家榮租屋處共同毆打王家榮,但在新化山區,丁○○僅站在車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王家榮,並曾與庚○○將王家榮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片刻後再開回。則丁○○是否可知悉王家榮在新化山區會遭其他被告等人毆打致死,即有疑義。乃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率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丁○○共同傷害王家榮致死,卻未說明丁○○究與其他被告等人如何有傷害王家榮之犯意聯絡,遽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略稱:㈠、戊○○等人均證稱庚○○於王家榮租屋處及新化山區皆未下手毆打王家榮,則庚○○是否有共同傷害王家榮之犯意或行為,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有利於庚○○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率為不利庚○○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庚○○未參與毆打王家榮,是否可知悉王家榮在新化山區會遭其他被告等人毆打致死,並非無疑。原審率而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庚○○共同傷害王家榮致死,卻未說明庚○○究與其他被告等人如何有傷害王家榮致死之犯意聯絡,遽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甲女主觀上未預見王家榮會因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致死,卻論以甲女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戊○○等人於第一審稱甲女在新化山區一直待在車上,未曾下車,足見甲女與其他被告等人並無共同傷害王家榮之犯意聯絡。乃原審就上開有利甲女之證據不採,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甲女係被告戊○○之前女朋友,亦係甲○○之乾姐姐,甲○○與丁○○、庚○○互為朋友。緣因甲女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應王家榮邀約,前去台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下稱王家榮租屋處)聊天,疑遭王家榮趁機以不明藥物迷昏而性侵害得逞。甲女因不甘受辱,將上
情先後告知戊○○及丁○○,丁○○再轉知甲○○。被告等為求報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邀約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家榮上開租屋處樓下會合,於入內後即對王家榮施以拳腳,致使王家榮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勢,旋即將僅著內褲及上衣之王家榮強押上由甲○○駕駛車輛之後座,戴上頭套,丁○○、庚○○分坐於兩側予以夾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甲女坐於副駕駛座,其餘被告等人搭乘其他車輛緊接駛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抵達台南市新化山區之空地後,將王家榮拖出,並脫除其內褲及頭套,因與王家榮談論如何賠償甲女之事發生口角,其等為發洩怒氣,主觀上雖不預見王家榮死亡,但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及軀幹均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觀上可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承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推由甲○○、丁○○、戊○○等人,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猛力毆擊、踢踹王家榮之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達三十餘分鐘,致使王家榮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等傷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丁○○、庚○○、甲女否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丁○○坦承甲女有告知遭王家榮性侵害之事,是甲○○邀其一同前去找王家榮理論,在王家榮租屋處有共同毆打王家榮,並與其餘被告等人一同將被戴上頭套,僅著內褲、外衣之王家榮載往新化山區談判,王家榮在新化山區有遭多人輪番毆打。庚○○供承受甲○○、丁○○之邀,一同前去王家榮租屋處理論,王家榮遭毆打後,僅著內褲及外衣,被戴上頭套,載往新化山區談判,戊○○、甲○○等人在新化山區持續毆打王家榮。甲女供承有告知戊○○及丁○○遭王家榮性侵害之事,並夥同其他被告等人一同前去王家榮租屋處理論,其等將僅著內褲、外衣之王家榮帶上由甲○○駕駛之車輛載往新化山區,丁○○、庚○○分坐於王家榮兩側,其坐於副駕駛座,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毆打後發出哀嚎聲。㈡、甲○○於偵查中證稱丁○○及甲女以電話通知其前去找王家榮理論,甲女說她台南之朋友也快來了,要一起去教訓王家榮,戊○○是甲女找去的,其在王家榮租屋處有踢打王家榮,戊○○、丁○○及其他六、七人也有
一起毆打,王家榮頭部流血,之後將被戴上頭套,僅著內褲、外衣之王家榮載往新化山區,其負責開車,丁○○、庚○○分坐於王家榮兩側,甲女坐於副駕駛座,其在車行途中有打王家榮巴掌,到達新化山區王家榮被拉下車後,其將王家榮內褲脫掉,旋與戊○○、丁○○及其他六、七人一同毆打王家榮,其中有人持鋁棒毆擊。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其與甲○○、丁○○在王家榮租屋處有一同毆打王家榮,之後將頭部受傷之王家榮載往新化山區。證人謝舜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稱甲○○、戊○○、丁○○等人在新化山區毆打王家榮,過程中戊○○有走到車旁與甲女講話。㈢、被告等人在王家榮租屋處將之毆打成傷後,戴上頭套,押上由甲○○駕駛之車輛,丁○○、庚○○分坐於其兩側予以夾擊,載往人跡稀少之新化山區,俱見王家榮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予以剝奪。㈣、王家榮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在新化山區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後,被遺棄於該區五甲勢十一之一號旁產業道路路邊(被告等遺棄罪部分,經原審判刑後,庚○○、戊○○未提起上訴;丁○○雖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均已確定;檢察官、甲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甲○○僅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但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詳後述),至同日十一時許,由路人曹雅嵐發現報警送醫一節,業經曹雅嵐指證綦詳,並有王家榮遭棄置之現場照片可稽。而王家榮雖經送醫,仍因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遭猛力毆擊,受有如附表所示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等傷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檢附之解剖報告可稽。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第一審證稱經解剖發現王家榮遭毆打後,硬腦膜下腔左右兩邊、顱底均大量出血,腦挫傷,導致合併腦水腫、腦壓增高、腦疝,為死亡之主因。㈤、被告等人為教訓王家榮,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之輪番毆打,主觀上雖不預見王家榮死亡,但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及軀幹均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觀上可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仍共同本於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猛力毆擊、踢踹王家榮之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達三十餘分鐘,致使王家榮受有如其附表所示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等傷勢因而死亡,被告等自難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因認被告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以丁○○、庚○○、甲女否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在主觀上雖不預見王家榮死亡,但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及軀幹均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觀上可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仍共同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猛力毆擊、踢踹王家榮之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達三十餘分鐘,致使王家榮因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傷勢,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被告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等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為之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十三頁第十七行)。丁○○、庚○○、甲女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甲女因不甘遭王家榮性侵害,而欲報復,遂夥同戊○○、甲○○、丁○○、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至王家榮租屋處理論,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王家榮施以短暫毆
打後,戴上頭套,押上由甲○○駕駛之車輛,丁○○、庚○○分坐於其旁予以夾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復承原先之普通傷害犯意,推由甲○○、戊○○、丁○○及其他六、七人接續毆打王家榮長達三十餘分鐘。足見被告等對於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共同傷害王家榮之身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推由甲○○、戊○○、丁○○、庚○○及其他六、七人下手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被告等人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人間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人之身體行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甲○○、戊○○、丁○○、庚○○及其他六、七人實行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及推由甲○○、戊○○、丁○○及其他六、七人實行傷害王家榮身體之行為,甲女為同謀共同正犯,其餘被告等人為實行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七行)。丁○○、庚○○、甲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見前述。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等人一同前去王家榮租屋處理論,除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外,並推由其中數人接續以手、腳或持鋁棒,猛力毆擊、踢踹王家榮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主觀上雖不預見王家榮死亡,但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及軀幹均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觀上可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承上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推由其中數人接續以手、腳或持鋁棒,猛力毆擊、踢踹王家榮之頭、頸、軀幹、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達三十餘分鐘,致使王家榮因而傷重死亡,被告等人間自應對於王家榮遭被告等人中之數人毆打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
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二十八頁第十五行)。丁○○、庚○○、甲女上訴意旨指稱其等不應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敘明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認為甲女因不甘遭王家榮性侵害,為維護名節,夥同其餘被告等人前去與王家榮理論,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其中數人毆打王家榮,僅意在教訓,並無予以殺害之犯意,孰料因下手過猛,致使王家榮傷重死亡,於本件犯罪過程,僅居於聯絡、配合之角色,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縱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五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之供述,參酌謝舜翰、潘至信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王家榮受傷後遭棄置之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檢察官、庚○○、丁○○、甲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庚○○、丁○○、甲女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含想像競合犯剝奪行動自由)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甲女對於遺棄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甲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遺棄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以被告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上述遺棄部分罪名未有爭執,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甲女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均應併予駁回。
三、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於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提起上訴(關於遺棄部分,甲○○未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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