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彭俊傑(原名彭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俊傑(原名彭成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預備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本院(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被告雖表示欲供出來源,然經本院(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局覆稱:經調閱被告彭俊傑於警詢中所稱上游綽號『阿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基本資料,得知該行動電話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停用,一0二年一月間並無人申請使用,被告所述不實等語,有該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北警土刑字第○○○○○○○○○○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被告復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判決誤為十七日)具狀表示其先前為掩護上手,始未據實供述,現願供出張姓藥頭資料云
云,顯見在本院(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依其供出來源查獲上手情事,被告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觸犯上開各條之罪,而欲適用本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自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本件原審辯論終結時,經原審調查,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有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自難指為違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等語。上訴意旨再以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姓名住址詳上訴狀),請求予以減輕其刑,或向檢察官聲請改以美沙冬療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因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尚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