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勝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勝峯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五三)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檢舉人甲男(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原審卷密封袋)所檢舉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內容,以及甲男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之綽號為「胖虎」及「老爹」,其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看過上訴人之胞弟李炬良,上訴人平日所攜帶之背包係黑色的,伊曾於一○二年一月底某日與上訴人至彰化縣八卦山目擊上訴人以黑色手槍試射子彈,並曾在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看見上訴人在彰化縣伸港、線西鄉海邊持黑色手槍對著大海試射二發子彈等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足見其有栽贓嫁禍於上訴人之嫌疑。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事證未加以審酌及說明,顯屬不當。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處罰故意犯,而不及過失犯,伊缺乏槍械方面之專業知識,並不知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則伊所為應不構成上述罪名。原審並未詳細調查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僅憑推測之詞,遽認伊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⑴、本案檢舉人甲男雖檢舉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在原審審理時指證其曾在一○○年十一月間,看見上訴人在彰化縣伸港、線西鄉海邊持黑色手槍對著大海試射二發子彈等語。但原判決以其前揭證述,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稱:其曾於一○二年一月底某日,與上訴人至彰化縣八卦山目擊上訴人以黑色手槍試射子彈二發,子彈有穿透飲料罐等語不符,因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虞而予以排斥,已說明甲男之證詞,何以顯然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行至第四頁第九行)。則原判決理由既已敍明甲男之證詞前後不一,顯然不足以採信,而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卻仍以該證人所述諸多不實,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不知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置辯,然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辯解已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稱本件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係其本人所持有作為防身之用,該槍枝之槍身及零件齊全,因伊不知該槍枝究係制式或改造槍枝,怕擊發後會爆炸,手會爛掉,所以不敢擊發等語。嗣於第一審又陳稱:扣案之子彈外觀為金色銅製彈殼;伊有玩過CO2空氣槍、鋼珠彈及BB槍;BB槍使用塑膠彈,射擊後碰到物品會反彈,空氣槍在近距離使用鋼珠射擊飲料鋁罐會貫穿;伊曾看過彈匣,亦曾把槍口朝自己方向看。伊發現扣案槍、彈時,子彈係在彈匣裡,與槍枝連在一起;伊曾與綽號「蚊子」者討論槍枝及子彈之行情等語。嗣於原審亦陳稱:伊當初想賣(扣案槍枝)二、三萬元等語。查上訴人係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先前曾玩過CO2空氣槍(鋼珠彈)及BB槍等槍枝,對於不同槍枝之射擊威力均有所認識,且曾與他人討論過制式及改造槍、彈之行情,縱其先前尚無槍械方面犯罪前科紀錄,其對於本件扣案槍、彈與一般空氣槍及BB槍之差異仍有所認識,不致誤認為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又其既稱因不知本件扣案槍枝為制式或改造槍枝,怕擊發後爆炸而不敢試射。果爾,則其對於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實應有所認知,否則其何須擔心試射後會爆炸?況扣案槍枝係屬鋼鐵材質,且槍管暢通,子彈彈殼為銅製,而該槍枝(含彈匣)經原審勘驗秤重結果,重量達一點零九六公斤(原判決誤載為一.○九六公克),顯較一般玩具手槍為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
彈係做為防身之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槍、彈放包包內比較可以帶出門,以前有帶出門過,那時有想要賣等語;於第一審又自承該子彈像真的子彈等語。綜上各情以觀,益見上訴人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其所辯不知具有殺傷力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十六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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