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簡瑞寬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鄭景紘(原名鄭堯斌)
張哲瑜(原名張立龍)
張哲銘(原名張立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三0五八一、三一五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瑞寬犯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簡瑞寬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鄭景紘、張哲銘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論處張哲瑜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簡瑞寬部分:1.關於加重強盜犯行,依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於原審之證述,足認鄭永福因欠簡瑞寬妻債務而同意以現金、毒品等財物抵償,且張碧鳳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疑似槍枝的東西等語,及原判決所認之瓦斯槍一把並未扣案,是該把瓦斯槍有無存在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認簡瑞寬以該瓦斯槍敲擊鄭永福,致使鄭永福頭部流血而不能抗拒犯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背事理經驗之違法。又鄭永福、張碧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歧異,原審未經調查即認其等於原審之
證述係袒護上訴人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2.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簡瑞寬於法院審理期間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章漢民並經警查獲,原審雖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查,然未傳喚章漢民求證,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乃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簡瑞寬於第一審、原審均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給予簡瑞寬適度減刑,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㈡、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關於加重強盜部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與共同被告簡瑞寬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主觀上亦無強盜之犯意,原判決疏未審酌,遽依加重強盜罪相繩,於法應屬有違。又第一審判決記載有關加重強盜部分,業據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惟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於第一審時並未出庭,亦未進行交互詰問,何來與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未察,以第一審判決無訛,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於法亦屬有違。㈢、張哲瑜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張哲瑜與共同被告簡瑞寬並無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送貨給簡瑞寬指定之人,並無任何營利之行為,原判決以共同正犯相繩,於法尚屬有違等語。
惟按: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供稱簡瑞寬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柄毆擊鄭永福頭部致傷後,由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動手拿取鄭永福及其女友張碧鳳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等財物之自白及結證、簡瑞寬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邱毓男、劉俊豪、楊德貴之自白,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李星慧、林文宏、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及簡瑞寬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且其中一之㈢、⒈部分,係與張哲瑜共同販賣之犯行,及敘明:⑴參酌鄭永福、張碧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前後證述,認鄭永福於原審證稱:被簡瑞寬他們拿走之現金、毒品,是經其同意,要作為抵償其欠簡瑞寬之妻債務之用云云,及張碧鳳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沒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疑似槍枝的東西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不實證述,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⑵鄭景紘、張哲瑜、張
哲銘明知簡瑞寬因不滿鄭永福與其女友之曖昧關係,並非索討其他債務,竟依簡瑞寬指示開始搜刮屋內財物,甚而控制在場之張碧鳳、李星慧等人行動而禁止接聽電話,甚而出言稱: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簡瑞寬之強盜行為,且具有非法奪取他人財物之主觀意圖,自均屬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⑶張哲瑜接獲簡瑞寬通知後,前往簡瑞寬住處向簡瑞寬拿取海洛因毒品,進而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後取得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金,返回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交予簡瑞寬,其所參與從事者為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主觀是否係出於幫助之意,即屬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李星慧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第一審判決卻記載上訴人等之自白與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李星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指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容有微疵,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開證人證言出處,均僅有偵查卷頁數之記載,而無第一審卷之頁數(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列至第四列),可見有關上開證人於第一審證述之記載,顯係誤寫。是該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簡瑞寬雖為警查獲後,指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然章漢民所涉販毒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迄未曾因其販賣毒品予簡瑞寬之犯罪嫌疑而遭起訴,此有章漢民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函文、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起訴書、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一一五五七、一一五五八、一二八五二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憑。又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其事實雖認定簡瑞寬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章漢民購買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後持有並施用之,然其向章漢民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本件簡瑞寬販賣毒品犯行(一00年八月及九月)之後,故縱章漢民涉有其他販毒情事,亦難認與簡瑞寬所犯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簡瑞寬販賣毒品之刑度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屬程序判決,張哲瑜就加重強盜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有因飲酒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
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簡瑞寬、張哲銘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論處簡瑞寬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論處張哲銘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嗣簡瑞寬雖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一0三年二月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加重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張哲銘於前揭上訴理由狀內亦僅敘及加重強盜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均如上開甲部分所示);簡瑞寬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張哲銘關於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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